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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 原告王甲,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原告女儿),女,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朱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

原告王甲,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乙(系原告女儿),女,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朱某,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诉被告徐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10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徐朱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徐根云名下的牌号为沪CLN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出人民北路约200米非机动车道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车损,原告与被告徐朱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朱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十级伤残,予以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沪CLN轻便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0,065.83元、住院护工费962.50元、护理用具费1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4,113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付原告20,000元,并因本起事故也产生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可,但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精神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在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其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沪CLN轻便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徐根云,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013年1月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 [2013]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经分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外伤,左侧第5-11肋骨骨折等。经阅其影像资料显示右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第4日复片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吸收。鉴定结论为:王甲头颅、胸部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侧7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予以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4日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17.5天产生陪护费962.50元。20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8,644.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2元)。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原告因“反复头晕半年余,加重1周”再次入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冠心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机能减退;出院诊断为脑动脉供血不足、冠心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机能减退、高脂血症、颈椎病、胆囊壁胆固醇结晶沉着症,在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769.33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徐朱某已付其20,000元。同时,被告徐朱某因本起事故也产生医疗费1,647.80元、颈托110元,合计1,757.80元,要求原告承担2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被告损失按照2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不能确认上述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LN593轻便摩托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徐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朱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精神的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八十二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五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112.8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4日共17.5天产生陪护费962.5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扣除住院期间的17.5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40元每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662.50元。

对于护工费,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于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及出院诊断情况,并结合鉴定报告分析,本院认为该次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于第六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644.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52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本院确认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4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护理用具费,原告提供了超市的结算单,形式上不属于正规发票,也难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徐朱某产生的医疗费1,647.80元、颈托110元,合计1,757.8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就诊时间为事发当日上午,且病历记载为车祸致外伤,右肩受伤,颈部略感不适等,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同意按照2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护理费2,66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0,975.3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8,6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1,324.5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甲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护理费2,66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40,975.30元;

二、被告徐朱某应赔偿原告王甲其余医疗费18,6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124.50元的80%计18,499.6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21,499.60元,扣除其已付原告20,000元,同时抵扣原告王甲应赔偿被告徐朱某医疗费1,647.80元、颈托110元,合计1,757.80元的20%计351.56元,余款1,148.04元由被告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

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计785.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59元(已付),由被告徐朱某负担4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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