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 原告施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311号

原告施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XXXXX。

委托代理人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17日,经被告何某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何某以及其婚生儿子何某某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7月18日,该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同年8月7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相识,于2002年9月17日在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一女施某某,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何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到身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顾,多次离家在外居住,双方现已分居。且被告为逃避缴纳儿子的超生罚款,竟然怀疑儿子不是其亲生,实在令原告心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施某某及婚生儿子何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名子女生活费各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直至施某某、何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何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是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从而导致原告在父母的影响下与被告感情恶化,被告并未对家庭不管不顾。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离婚后女儿施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儿子何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两名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双方不再向对方抚养的子女另行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年初相识,于2002年9月17日在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一女施某某,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何某某。施某某、何某某自出生后,随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施秀林、周云娟同住。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2月搬回自己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2013年6月17日,经被告何某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与婚生儿子何某某进行亲子鉴定。同年7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检验结果,支持被检父何某为孩子何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施某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施秀林、周云娟表示外孙施某某及何某某自出生以后,一直由其二人共同照顾,女儿施某有空也参与照顾。女婿何某在施某某出生满月后,便因与女儿施某发生矛盾,赌气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随后很少回来居住,也很少照顾施某某及何某某。如女儿女婿将来离婚,其二人愿意帮助女儿共同照顾外孙施某某及何某某。其二人尚未年迈,身体健康,住所宽敞,每月领取退休金,有精力、有能力帮助女儿照顾好外孙施某某及何某某。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从未购买过房屋,婚后住处系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XX号,系两层楼房,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被告分居后的住处系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嘉定区江桥二村丰江路XX号403室,建筑面积约63平方米。原告在嘉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300元。被告在浦东新区家乐福超市熟食科工作,月收入约5,5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现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工作,月收入均能够负担子女的生活开支。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儿施某某及婚生儿子何某某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施某某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两名外孙,且原告父母确有能力与原告共同照顾两名外孙,故目前不改变施某某及何某某熟悉的生活环境,由其继续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确定施某某及何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现在浦东新区家乐福超市熟食科工作,月收入约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名子女施某某、何某某生活费各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上述两名子女每月生活费各为500元。原告要求两名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与被告各半负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施某某(2003年2月6日生)随原告施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施某某生活费500元,施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施某与被告何某各半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婚生儿子何某某(2011年12月24日生)随原告施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何某某生活费500元,何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施某与被告何某各半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100元(已付),由被告何某负担3,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