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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23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借款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523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 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期为三天,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借条上记载的金额还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非借款而系投资款,故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另,原告向被告归还过3,000元,但因被告均未就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XX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方 煜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园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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