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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1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XX木业有限公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辖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针对奇X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奇X公司起诉优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优X公司则反诉奇X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故两诉有牵连依法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奇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奇X公司不服以上裁定上诉称,在本案中,本公司的诉请是要求优X公司支付货款,而优X公司反诉本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故两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优X公司应另案起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优X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经阅卷查明:2013年7月,奇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优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其利息损失共计26万余元。之后,优X公司以奇X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生产的产品报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已付货款及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199万余元。同年8月,奇X公司针对优X公司的诉讼以自己的诉讼与优X公司的反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优X公司应另案起诉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了以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就该条所涉管辖而言,反诉的管辖是随本诉管辖而定。也就是说,有权管辖本诉的法院可依法合并审理反诉的诉讼。对照本案两诉的管辖显然应先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的本诉奇X公司起诉优X公司货款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二是优X公司借此本诉起诉奇X公司货物质量问题致其经济受损索赔的诉讼是否构成对奇X公司本诉的反诉。首先,就第一个问题从诉讼材料看,奇X公司作为本案的管辖异议人始终没有对其本诉由原审法院管辖提出意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本诉管辖不持争议,原审法院管辖本诉合法。

  其次,关于第二个优X公司反诉的构成问题。本院认为,优X公司的反诉倘若构成,原审法院则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抑或将两诉合并管辖审判不违法,因为其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鉴此,本院的审查表明,本案的本诉奇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优X公司支付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与优X公司借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奇X公司赔付因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致生产产品损失等的诉讼均基于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这一法律事实,且后诉请求的性质亦非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因此两诉本质上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中优X公司的诉讼依据反诉法理已构成对奇X公司本诉的反诉。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合并管辖审判奇X公司的本诉与优X公司的反诉合法。

  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奇X公司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辛 坚

  审 判 员 胡臻美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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