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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童XX,男,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X市X路79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焦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女,193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X市X路79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3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童XX。 原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311号
 



原告童XX,男,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X市X路79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焦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女,193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X市X路79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3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童XX。

原告童XX诉被告童XX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本市X路79号二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告原不居住在该房屋内。因被告原居住的Y路房屋动迁,被告称无处过渡,暂时借住在系争房屋内。后被告动迁获配本市X新区X路551弄9号301室房屋,此后被告却仍居住系争房屋不肯交还给原告。被告他处有房,不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在X市X路79号二楼房屋没有居住权,并从上述房屋迁出,迁入上海市X新区X路551弄9号301室房屋。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被告享有居住权。关于Y路房屋拆迁,因被告的户籍不在该房屋内,故在动迁的时候没有安置被告,目前X路的房屋产证也只有被告配偶一个人的名字,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迁让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于2008年4月成为本市X路79号二层西北间、二层西间房屋(即系争房屋)的承租人。1960年3月,被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1993年5月,被告与其配偶李XX原居住的X路141-143号二层房屋因动迁退房,此后被告即前往系争房屋处居住。1994年10月,被告配偶李XX因动迁被安置于X新区X路551弄9号301室房屋居住,被告为上述房屋的配房人口。被告取得动迁房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处。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迁入X新区X路551弄9号3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被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被告已经在他处另行获得了福利性质的房屋,故被告并非在系争公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其对系争公房不享有居住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系争房屋不具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XX在X市X路79号二楼房屋没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童XX负担40元,被告童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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