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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76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程a,广东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严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王a、A保险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76号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程a,广东B(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负责人严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王a、A保险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A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之委托代理人程a,被告王a、A徐汇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在闵行区浦星路近陈行路骑自行车时和被告王a驾驶的牌号为鄂F*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24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90,991元,由被告A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a赔偿。

被告王a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A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请求金额,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金额同被告A徐汇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金额,医药费认可4,243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40,188元计算20年乘以0.3;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4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以上损失,除了律师费外,其余各项均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7时39分,被告王a驾驶的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星路进陈行路约3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略高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3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脊柱交通伤,致胸12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400元。

事发时,原告在E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3月入职,在后勤部门工作,从事仓库保管员岗位,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自2012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未来上班,未发放其工资等收入。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牌号为鄂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a,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A徐汇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A徐汇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对应保险公司均是A徐汇支公司,其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略低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4,243元;2、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3,000元;3、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3,600元;4、误工费,原告之主张与其工作、收入减少情形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5,000元;5、交通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241,1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5,000元;8、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9、鉴定费2,4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4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合计288,97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4,97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44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a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a各项损失合计284,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7.94元,由原告张a负担13.57元,被告王a负担2,8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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