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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79号 原告谌a。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a与被告赵a、A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机动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79号



原告谌a。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a与被告赵a、A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a之委托代理人林贡勤,被告赵a,被告A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a诉称,2012年12月13日18时56分,被告赵a驾驶牌号为沪C*机动车在浦申路江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a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二周。被告赵a作为侵权人、被告A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6,8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a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赵a承担。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赵a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5.5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905.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赵a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A上海分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5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90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金额,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因起诉前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而是直接起诉导致发生律师费,故其仅同意承担1,000元;自费部分医疗费金额确认为709.32元,但此费用应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余金额同意被告A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其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凭据总金额为16,889.27元,但应扣除自费医疗费709.3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无病历对应的六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74天;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74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0.1;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上损失,除了律师费及自费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各项均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56分,被告赵a驾驶牌号为沪C*轿车在浦申路江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脱位,于2012年12月20日行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等治疗,原告经住院(8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68,05.2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元),其中105.50元由被告赵a支付。事发后,被告赵a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8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遗留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二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江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09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江村二组11号,该村土地自1978—2008年起因重大工程被征用,目前浦江村土地被征用比例达80%,村民户籍农转非比例达81%。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江村二组11号。事发时,原告在上海D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

牌号为沪C*登记的所有人为赵a,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汇总表、社保缴纳记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东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A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对应保险公司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现被告A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已发生医疗费168,05.27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形,确定此项为160元;3、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酌定2,220元(含取内固定所需的营养期);4、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酌定2,960元(含取内固定所需的护理期);5、误工费,现原告之举证能基本反映其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形,但原告对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故本院结合原告之举证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12,256元(含取内固定所需的休息期);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其于事发时在本市城镇化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80,376元;7、鉴定费1,8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3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9、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10、车损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5,000元;12、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2,256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125,877.2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877.27(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89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8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a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905.50元,还应赔偿原告2,094.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谌a各项损失合计122,87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赵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谌a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094.5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赵a支付原告的9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7.96元,由原告谌a负担43.13元,被告赵a负担1,39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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