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1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b。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呈贡支公司。 负责人罗s,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a,上海E律师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381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b。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晋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呈贡支公司。

负责人罗s,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与被告李b、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之委托代理人李b,被告李b、A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晋a,被告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2年9月28日15时10分许,在闵行区召泰路鲁南路口,被告李b驾驶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李b违反让行规定,致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致双下腿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二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完全护理期90日,此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b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A公司作为车主及被挂靠人应对车辆的安全行驶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现该被告疏于管理,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72,810.91元、误工费9,720元(按每月1,62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456,034元(按1,878元/月*3个月+56,300元/年*40%*20年)、营养费3,600元(按40元/天*90天)、交通费1,958元、残疾赔偿金1,082,1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23,384元,即按40,188元/年*20年*0.9;被抚养人生活费358,7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轮椅费)14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710,780元(即假肢更换费141,000元*20年/4+接受腔更换费2,890元*2)、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82,000元(即141,000元*10%*20年)、康复训练住宿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按20元/天*50.5天)、物损2,300元(即车损1,500元、衣物损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住院用品费122元、剃头费40元、陪护椅费等450元,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b赔偿,被告A公司对被告李b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b、A公司承担。

被告李b、A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B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同意由被告李b承担责任。对因本起事故致原告二级伤残,两名被告表示歉意。被告李b与A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b,故应由李b承担责任,A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李b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凭单据核算,并扣除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护理费过高,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是基于原告二级伤残的基础上作出的意见,但现原告已安装假肢,可借助假肢从事基本生活,又因其双手健全,故原告需要继续护理有悖常理,若对安装了假肢的原告再行鉴定的话,则原告不可能达到二级伤残等级,故假肢费和护理费两者不应兼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0.9;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两名子女的费用,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应由专门的医学机构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两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12,096元/年计算至子女18周岁止并按夫妻各半承担原则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被告B公司的意见;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但不应当一次性给付,同意支付原告现已发生的费用,更换费用应当由原告待实际定期更换时凭票与两名被告结算;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同意被告B公司的意见,但因安装假肢当年无需进行假肢维修,故要求将该部分假肢维修费用在总额中扣除;康复训练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车损,同意被告B公司的意见;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住院用品费由法院认定、剃头费不认可、陪护椅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中。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认可医保费用65,366.78元【此费用已扣除六院发生的非医保费用1,271元(包括自费、分类自负及不属于报销范围部分费用)以及华佳医院发生的非医保费用(此费用按总金额41,154.21元的1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90元(按20元/天*49.5天)、营养费认可2,700元(按30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118,800元(按1,200元/月*3个月+1,200元/月*12个月*40%*20年);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990元(按20/天*49.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313,21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年*20年*0.9);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两名子女的费用,原告父母的费用不认可,计算方式同被告李b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71,200元(拐杖1,200元+假肢费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认可285,780元(即70,000元*4+2,890元*2)、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认可112,000元(即70,000元*8%*20年),但不应一次性给付,同意被告李b的意见;康复训练住宿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剃头费、陪护椅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无维修费发票,不认可;衣物损,无定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非医保医疗费、康复训练住宿费、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剃头费、陪护椅费外,其余各项均属于保险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双大腿截肢术,后经住院(49.5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72,810.91元。住院期间,原告已发生轮椅费1,200元、陪护椅费(含陪舱费)450元。事发后,被告李b已预付原告10,000元。

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在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给予配置型号为GXZ343-F(大腿×2、扭力器×1)骨骼式类别假肢,已发生假肢费141,0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4,800元。有关原告配置的假肢,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说明载明,患者李a外伤造成双膝上截肢,控制假肢的能力和稳定性差,为了伤者穿戴假肢的安全和穿戴假肢的稳定性,建议配用多轴液压弹性屈曲保险(EBS)膝关节和左腿扭力器,增加摆动性、提高伤者的生活自理能力,根据残肢条件和伤残情况所选配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贰仟捌佰玖拾元×2;扭力器四年更换一次。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双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二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完全护理期90日,此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900元。

事发时,原告与上海F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有劳动关系,工作地点是上海市闵行区浦江工业园区*路*号,工作内容是生产部工人。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民委员会及上海从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1年4月30日起居住于上海G建材有限公司市场内即闸航路*号*幢*室。诉讼中,本院曾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汇东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主任及上海G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a均确认上述证明内容属实。

原告的车辆经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500元。李c、权a系原告的父母,该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与戴a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戴b和戴c。寿县众兴镇李圩村村民委员会、寿县众兴镇人民政府、寿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等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李c、权a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经济来源。

牌号为沪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为A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B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李b与A公司均确认其之间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户口簿、上海假肢厂出具的证明及产品说明、假肢发票、轮椅发票、康复训练住宿费发票、收据、医疗费票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费用汇总一览表、费用小项统计、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合作协议、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李b、A公司共同提交的情况说明、谈话记录、保单及保险批单、行驶证、收条,被告B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本案,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对应保险公司均是被告B公司,其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b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而被告A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李b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而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仅指医学护理,系医院护士进行与医疗行为相关的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与护工或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应计入医疗费,综上,此项应为72,810.91元;2、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基本反映其工作情形,但就其收入及因本事故而产生相应误工损失的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事发时间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8,700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情况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等因素,酌定117,360元【其中完全护理期90日的护理费为3,600元,此后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酌定237个月(即20年*12个月-3个月)为113,760元】;4、营养费,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600元;5、交通费,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可基本反映原告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化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723,38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原告两名子女至其定残日又未成年,故原告父母及其子女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父母及其子女的年龄及扶养人情况,确定此项为288,783元,该部分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12,167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轮椅费)142,200元,此项属原告康复锻炼等所需,且业已发生,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维修费,原告所配置的假肢属普通适用型产品,该产品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相关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所配置的假肢(含扭力器)、接受腔之维护、更换方式及相关费用,因此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结合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共需要更换5次计705,000元;接受腔需要更换1次,费用为5,780元;假肢每年维护保养(修理)一次共需要修理15次,维修费用按假肢费用的8%计算,故此项为169,20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710,780元、维修费169,200元,合计879,980元;9、康复训练住宿费,此项属原告配置假肢产品进行康复训练发生的费用,可视为必要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即4,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形,酌定此项为990元;11、车损,本院结合定损情形及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原告车损事实,确定此项为1,500元;12、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200元;13、鉴定费1,9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4、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15、住院用品费、剃头费,相应票据均未载明原告姓名,无法反映系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损失,故本院实难支持;16、陪护椅费等450元,此项应属护理费范畴,现本院已确认护理费,故此项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810.91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17,3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轮椅费)14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710,78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69,200、康复训练住宿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上述合计2,291,707.9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合计1,121,70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1,170,007.91元,由被告李b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60,007.91元,被告A公司对上述李b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呈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李a各项损失合计1,1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1,160,007.91元(此款已扣除被告李b支付原告的10,000元);

三、被告A公司对上述被告李b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3.80元,由原告李a负担1,393.42元,被告李b、A公司共同负担5,9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