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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40号 原告蒋a,男。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浙江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a与被告杨a、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40号

原告蒋a,男。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浙江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a与被告杨a、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a之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杨a,被告B财保之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a诉称,2012年12月17日1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xx区xx路1459弄处时,与被告杨a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a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浙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B财保承保。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蒋a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袖损伤并关节囊撕裂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B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杨a赔偿原告被告B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杨a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费用存有异议。

被告B财保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7日1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xx区xx路1459弄处时,与被告杨a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a不负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浙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由B财保承保。

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蒋a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袖损伤并关节囊撕裂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a垫付医疗费54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报告和发票、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申请登记表、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杨雪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B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31.43元及被告垫付的545元,虽有部分系非医保项目,但均系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000元,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结合鉴定所需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8,100元;护理费3,756元,结合伤情及所需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营养费2,400元,结合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交通费640元,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因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同时其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本院酌情支持34,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200元,虽无证据证明,考虑其存在的客观性,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失500元,虽无证据证明,考虑其存在的客观性,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3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a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元、车辆损失1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0,822元;

二、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a医疗费36,776.4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1,036.43元(扣除已垫付的545元,被告实际需支付40,49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雄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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