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吴a,男,汉族,户籍地××省××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吴b,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c(系被告吴b之子),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吴a与被告吴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白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a,被告吴b的委托代理人吴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其子吴c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年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6,000元,押金1,000元。被告房屋破烂不堪,近似危房,原告承租后投入大量资金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包括平整通道、加固围墙、修复房顶等,并将承租房屋面积由134平方米扩建为274平方米,用做加工、住家。原告一直安全使用不欠房租,2012年因周边房租上涨,被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判决确认于2013年1月31日合同解除。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装修费及搬迁费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吴b辩称,涉案房屋在交付时符合居住条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维修的请求,原告对房屋的扩建、装修行为也未经被告同意,并且租赁合同上亦约定被告不能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原告在使用期间对房屋造成破坏,被告也未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装修、搬迁费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吴b委托其子吴c(签约甲方)与原告吴a(签约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每年26,000元,双方议定另付押金1,000元;并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乙方可以将部分分租给其他用户,但不能引起任何纠纷。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原、被告交接了房屋。 2012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戴a、戴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部分房屋分别转租给了戴a、戴b。之后,被告发现所出租的房屋一承重墙被开凿一墙洞。 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擅自在场地上乱搭房屋、在承重墙上开凿墙洞并砍伐房屋周边竹林及树林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以(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原告将房屋返还被告,并与被告就租金和押金按实结算。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的维修、装修费用主要是指其对系争房屋旁边的违章搭建进行修复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委托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未能反映其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房屋交付时不符合居住条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存在需要维修的状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房屋后要求被告予以维修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实际上主要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旁边的违章建筑进行的改造投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装修行为获得被告同意,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能改变所租赁房屋的结构、装修,并且即便原告的行为获得被告同意,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系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被告于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利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用,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现已经生效判决判令搬离,其主张搬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吴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 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