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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7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张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367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张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张a、A公司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0年8月20日17时47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K-LN67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新元南路口时,与被告张a驾驶的牌号为沪G-F912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任永华受伤。对于上述事故,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称,鉴于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本起事故不作认定。2012年2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故中对于案外人任永华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a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因系被挂靠单位,故其对张a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个月。另,牌号为沪G-F9122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A公司所有,事发时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1,1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2,64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张a、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法院判决的责任认定、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的意见,护理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车上乘客任永华曾以王a、张a、A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2012年2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故中对于案外人任永华的损失,原告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a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残疾赔偿限额均已使用完毕。上述判决现已生效。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1,191.77元(含急救费)。
  另查明,被告张a与被告A公司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居住证明、车检报告及鉴定费、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因保险公司在另案中均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残疾赔偿限额使用完毕,故原告之损失,因由被告张a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及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等因素,确定被告张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6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A公司与被告张a系挂靠关系,故被告A公司应对被告张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41,191.77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6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居住、工作情况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1,793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5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500元;对于车辆评估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王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41,1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793元、交通费350元、评估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a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并按6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计148,977.90元,合计155,477.90元。被告A公司对被告张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155,477.90元;
  二、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9.64元,由原告王a负担659.64元,被告张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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