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13号 原告江a。 委托代理人邓a,上海A(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a与被告张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a及其委托代理人邓a、被告张a、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a诉称,2012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a驾驶牌号为粤GG3871轿车行驶至金汇南路虹泉路口南侧100米时,因被告张a突然打开车门,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左车门,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牌号为粤GG3871轿车在A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3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a赔偿。 被告张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520.70元、护工费135元,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报告要求复核,复核理由是鉴定时,原告并未拆除内固定,影响评定结果。对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同意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物损费未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医疗费36,670.30元(含被告垫付部分)。 另查明,原告原系农村户籍,于2010年来沪后居住于本市平溪路7号101室至今。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张a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及医疗费1,520.70元、护工费1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处方、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居住证、公用事业费收据、房租发票、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完税证明、户口簿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发票、被告张a提供的医疗费、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张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A上海分公司提出复核鉴定之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复核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复核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6,670.30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含二次手术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01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并参照相关之行业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4,502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江a的损失有:医疗费36,670.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1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4,50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08,543元,合计113,5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4,420.30元,由被告张a赔偿。鉴于被告张a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及医疗费1,520.70元、护工费135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2,764.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江a113,543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a22,7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7.06元,由原告江a负担287.06元,被告张a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