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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市民初字第1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市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薛xx,男,1xx9年x月xx日生,汉族,山东xx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系原告薛xx姑夫),男,济南xx干部,住济南xx宿舍xx号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市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薛xx,男,1xx9年x月xx日生,汉族,山东xx职工,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薛xx(系原告薛xx姑夫),男,济南xx干部,住济南xx宿舍xx号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xx8年x月xx日生,汉族,济南市xx小学教师,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与被告赵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赵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2年3月28日8时许,原告薛xx骑电动车在去单位上班途中与被告赵xx驾驶的鲁Axxx7x号雪佛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薛xx颈部外伤并不全瘫,现仍在山东xx医院住院治疗。济(xx)公交证字[2xxx]第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24494.01元、误工费20797.5元、护理费1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

被告赵xx辩称,1、我无赔偿义务,事故是一个轻微事故,当时两车只是擦撞,轿车与电动车没有碰撞痕迹,原告薛xx在整个事故中没有着地,一直在与我交涉要求赔偿,一点也看不出痛苦的表现,当时在交涉不成的情况下,是由原告薛xx自己打电话报的警,当急救车来时,原告薛xx自己上的车。急救车出车是早上8点36分,但事实上原告薛xx没有去医院,而是下午4点左右自己到了医院,到医院作了门诊检查,在门诊检查时所有症状都是原告薛xx自己所说。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薛xx无头部不适,不伴恶心呕吐,最后诊断无任何病状,暂时观察。后来转骨科检查,在骨科检查时没有发现病状,只是原告薛xx口述右侧肢体麻木,行走足底不扎实。2012年3月30日,原告薛xx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经过X线检查,发现C3/4和C4/5椎体后缘骨赘形成,C3水平脊髓异常信号,各椎体之间隙未见异常。2012年3月31日作了CT检查,注明颈椎曲度存在,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导常。根据鉴定报告及病历记载,C3/4、C4/5椎间盘突出,原因是椎体后缘骨赘形成,C3水平脊髓异常信号,也是椎体后缘骨赘形成。由此看出原告薛xx住院后所有的治疗及鉴定都是由于他椎间盘突出、椎体后缘骨赘压迫了他的颈椎神经造成的。原告薛xx所形成的伤残完全是由他陈旧性的颈椎增生压迫神经造成的,与本次轻微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我认为赔偿责任我占的比例应该非常小,大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薛xx承担。2、原告薛x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不准确,要求依法核实。

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薛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xx司鉴[2xxx]伤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原告薛xx颈椎本身是陈旧性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薛xx基于其陈旧性疾病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3、对垫付款应当查明扣除。4、对于原告薛xx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导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Axxx7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xx区xx小区东门出来准备右转弯进入xx省道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薛xx驾驶xx电瓶二轮车沿xx省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薛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出具济(xx)公交证字[2xxx]第0xx8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如下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赵xx和薛xx,赵xx称自己当时从xx小区东门出来准备右转弯向南进入xx省道行驶,自己不清楚路口当时的信号灯情况;薛xx称自己是在路口南北方向绿灯进入路口的,对方是闯红灯;经调查,现场无监控录像、未找到见证人,无法进一步查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原告薛xx受伤当日即到山东xx医院神经外科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今日外伤,头部未直接着力,目前无头部不适,不伴恶心、呕吐;PE:神清,语利,双瞳孔2.5MM,等大、圆、光反应好,四肢肌力二级;R:目前无头部不适,可暂观察,不适随诊。同日,原告薛xx又到该院骨科进行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右侧肢体麻木,无力半天,行走感足底不踏实;PE:Hoffmam征双(+),右手握力差,膝反射双亢进;R:拍片,MRI,颈部制动,阅片示颈椎不稳,建议入院。2012年3月30日,原告薛xx到山东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于2012年5月23日出院,合计住院54天。被告赵xx已支付原告薛xx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山东xx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xx司鉴[2xxx]伤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辅助检查:2012年3月28日,颈椎MRI:C3/4、C4/5椎间盘突出并椎体后缘骨赘形成,C3水平脊髓异常信号;2012年3月28日,颈椎X线:C3/4、C4/5椎体后缘骨赘形成;初步诊断:颈部外伤并不全瘫、背部包块。分析认为:2012年3月28日,被鉴定人薛xx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山东xx医院诊治,检查诊断为颈部外伤并不全瘫、背部包块,住院拍MRI示椎间盘突出并椎体后缘骨赘形成,C3水平脊髓异常信号,提示有脊髓损伤。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xx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现应治疗终结;营养时限为3个月左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xx申请对原告薛xx颈椎病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及颈椎病是否是陈旧性疾病进行鉴定,山东xx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xx司鉴[2xxx]伤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如下内容:“颈椎病是指颈椎间盘退行性变、颈椎肥厚增生以及颈部损伤等引起颈椎骨质增生,或椎间盘脱出、韧带增厚,刺激或压迫颈脊髓、颈部神经、血管而产生一系列症状的临床综合症。颈椎病的发病机理有颈椎退行性改变,外伤因素,慢性劳损,寒冷、潮湿等。在颈椎病的发生发展中,慢性劳损是首要罪魁祸首,长期的局部肌肉、韧带、关节囊的损伤,可以引起局部出血水肿,发生炎症改变,在病变的部位逐渐出现炎症机化,并形成骨质增生,影响局部的神经及血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xx颈椎病为其本身陈旧性疾病,其现有症状与颈椎病或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评定。”被告赵xx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鲁Axx7xx号雪佛兰牌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xx,该车在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薛xx与被告赵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二、原告薛xx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三、原告薛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分别予以分析认定。

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即原告薛xx与被告赵xx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

原告薛xx主张,交警部门并未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但是原告薛xx骑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有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原告薛xx有过错,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赵xx的责任,但现有的事实是原告薛xx在绿灯亮起时通过路口,原告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赵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赵xx主张,我当时开车从xx小区出来,过慢行道右拐弯向南行驶,这时原告薛xx骑电动车闯红灯过来撞在我车的左前保险杠上。当时原告薛xx是从北向南走,我是从西右转弯向南走,是原告薛xx撞在我的车上,造成轻微刮擦,当时电动车歪倒,原告薛xx站在原地,没有身体外伤,所以我认为原告薛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为此提交三张照片以证实该事故是轻微事故,只是刮擦造成的,原告薛xx当时身体并未受伤,同时证明该事故是原告薛xx的电动车撞到了其驾驶的汽车上。

原告薛xx认为,被告赵xx提交的该三张照片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其中一张照片上有一个站着的人是我。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是需要医学检查来确定的,而不是用目测或照片证明,身体的伤害包括外伤和内伤,虽然没有外伤,但内伤对人体的伤害更具有致命性,因此被告赵xx用照片证明其主张显然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赵xx自己陈述其从xx小区出来时等信号,这也说明我是按照正常的通行信号通行的,根本不存在我闯红灯的事实,另外我骑的是非机动车,而被告赵xx驾驶的是机动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的人都不会用电动车去撞汽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赵xx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薛xx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赵xx主张原告薛xx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薛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赵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二,即原告薛xx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1、原告薛xx主张医疗费24494.01元。

原告薛xx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就到山东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通过骨科门诊作了核磁共振检查,医院建议其住院治疗,其于两天后去该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和入院时诊断其是颈部外伤不全瘫,其共花费医疗费24494.01元,其中因住院支出医疗费23373.41元,2012年3月28日做核磁共振支出1108.6元,2012年6月15日门诊时支出医疗费12元。原告薛xx为此提交山东xx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赵xx对原告薛xx提交的山东xx医院的门诊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薛xx到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应该是事故发生的当日下午,门诊病历第一页记载无头部不适和暂观察,可以看出原告薛xx没有任何外伤。原告薛xx在事发当天第二次到该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内容是其自己口述的,而不是诊断出来的。就原告薛xx当时的情况来看,其在山东xx医院住院是相当困难的,其于当天下午两次到医院检查,第一次检查时医嘱为不适再来医院检查,第二次检查时就建议住院,不排除原告薛xx在此期间在医院找了关系。原告薛xx未提交出院的诊断证明。该病历记载的都是对其陈旧性疾病的治疗,证明不了原告薛xx伤残及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薛xx的医疗费也是治疗其陈旧性疾病所支出,没有治外伤的花费。

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薛x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都是治疗陈旧性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20%的医保用药后同意承担。

原告薛xx解释称,其于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就到了山东xx医院门诊治疗,当时因磁共振没有出来结果,所以没有住院。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薛xx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到山东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和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两被告虽然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薛xx主张的医疗费24494.01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薛xx主张误工费20797.5元。

原告薛xx主张,根据山东xx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是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295天。原告薛xx在事故发生时是山东xx的职工,但受伤后该单位已不发工资,单位虽然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实际上已不认可其是单位的人员,因此原告薛xx应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损失是参照上年度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鉴于我同情被告赵xx的情况,故主动降低标准,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除以365天,每天为70.5元,再乘以295天,得出误工费20797.5元。

被告赵xx对原告薛xx主张的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针对原告薛xx的陈旧性疾病作出的,因此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薛xx主张误工时间截止到评残前一日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薛xx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山东xx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作出了原告薛xx误工时间截止到评残之日的司法鉴定,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薛xx主张的误工时间29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xx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除以365天后每天为70.5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薛xx主张的误工费20797.5元予以认定。

3、原告薛xx主张护理费19854元。

原告薛xx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住院54天期间有2人护理,护理人员系薛xx(系原告薛xx的姑姑)和李xx(系原告薛xx的朋友),两人都无固定工作,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除以365天,每天为70.5元,乘以54天,乘以2,得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164元;出院后由薛xx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费为12690元。上述护理费合计为19854元。李xx在济南打工,户口在xx,有身份证予以证实。薛xx是济南xx招待所的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

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薛xx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薛xx住院期间为普通护理,不应由两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薛xx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既使计算李xx的护理费,也应按济南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薛xx解释称,薛xx虽然是退休职工,但是其在退休后有时从事家政服务来获取收入贴补家用,因此不应得出薛xx有退休工资就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结论,其虽有退休工资,但其仍然可以提供劳务获取收入,两被告主张薛xx不存在误工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薛xx未提交薛xx在退休后还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据。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本案而言,原告薛xx经山东xx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及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xx主张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除以365天,每天70.5元计算54天,并无不当,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护理费3807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薛xx是济南xx招待所的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原告薛xx虽然主张薛xx在退休后有时从事家政服务来获取收入贴补家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薛xx主张的薛xx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薛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

原告薛xx主张其住院54天,按国家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

两被告认为,原告薛xx主张的标准过高,每天应按20元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薛xx住院54天,其主张参照济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予以认定。

5、原告薛xx主张营养费4500元。

原告薛xx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限为三个月左右,计算90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没有其他书面证据。

两被告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薛xx是普通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薛xx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而且原告薛xx也没有提交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所以对其主张的营养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薛xx虽然经过司法鉴定确定其营养时限为三个月左右,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确已支出了营养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

6、原告薛xx主张交通费1500元。

原告薛xx主张,此系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因去医院治疗和陪护所花费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

两被告认为,原告薛xx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薛xx虽然主张其支出了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薛xx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40元。

原告薛xx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薛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40%,得出残疾赔偿金206040元。

两被告认为,原告薛xx的伤残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由其陈旧性颈椎病压迫神经造成的,被告方并无赔偿义务,因此对原告薛xx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薛xx经山东xx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604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薛xx的残疾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面予以分析。

8、原告薛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薛xx主张,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神精损害赔偿的意见,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七级伤残,身体受到极大的损害,精神也遭受损害,在此之前谈的对象也因该事故而分手,所以请法院根据原告薛xx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认为,原告薛xx的伤残是由于其陈旧性疾病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其精神痛苦是由于自己的伤病造成的,与被告方无关,无权向被告方主张该费用。而且其主张的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薛xx经山东xx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影响,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薛xx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薛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薛xx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薛xx主张鉴定费3100元。

原告薛xx主张,其因该事故受到伤害,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100元,两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

被告赵xx对原告薛xx支出的该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薛xx的伤残是由于其陈旧性疾病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其因做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赵xx承担。

被xx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薛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其相应损失而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三,即原告薛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原告薛xx认为,其所受伤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原告薛xx在其单位上班,在该事故发生之前并不存在在山东xx医院治疗的症状,而发生事故之后其即到山东xx医院门诊治疗,随后住院治疗,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上都明确记载了其伤情是颈部外伤并不全瘫,因此其住院治疗是由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方虽然引用病历记载内容推断出原告薛xx的症状是由陈旧性颈椎病造成的,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方应当对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及病历均能证明原告薛xx的颈椎病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已经形成椎体后缘骨赘,这种骨赘实际上是椎间盘增生的一个严重阶段,这种症状可以造成椎间盘突出,还能够压迫脊椎骨髓和神经,还可以引起局部的出血、水肿和发生炎症。原告薛xx后来出现右肢无力,并因该原因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就是因为严重颈椎间盘增生导致颈椎间盘突出,压迫了神经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在这次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薛xx的症状也应该存在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也解释了颈椎病发病的情况,并认定原告薛xx的颈椎病是慢性长期积累造成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原告薛xx认为,原、被告双方对xx司鉴[2xxx]伤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都认可,原告薛xx的现有症状是由骨髓损伤引起的,但该司法鉴定意见对骨髓损伤的原因并没有明确是由外伤或是陈旧性颈椎疾病引起的,该结论并没有明确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从原告薛xx的受伤治疗情况看,其在之前并没有在山东xx医院治疗的症状,而是受伤后出现了右肢无力的情况,且诊断结果是颈部外伤并不全瘫。所以根据其治疗经过,再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原告薛xx受伤后治疗的症状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

两被告认为,原告薛xx原有的颈椎增生是逐步积累而形成的,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关于骨髓损伤,山东xx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都讲明了是由其颈椎后缘骨赘形成的,也就是说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

本院认为,山东xx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未对原告薛xx的现有症状与颈椎病或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但根据xx司鉴[20xx]伤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薛xx原有陈旧性颈椎病,其于事发当日到山东xx医院做颈椎MRI和X线时显示C3/4、C4/5椎间盘突出并椎体后缘骨赘形成,C3水平脊髓异常信号,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薛xx的伤残与其原有的陈旧性颈椎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均有一定的关联。从原因力分析,原告薛xx原有的陈旧性颈椎病对其七级伤残所起的作用较小,而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薛xx原有的陈旧性颈椎病对其七级伤残的形成占40%的因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七级伤残的形成占60%的因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上的分析论述中,本院已酌情认定原告薛xx原有的陈旧性颈椎病对其七级伤残的形成占40%的因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七级伤残的形成占60%的因素,因此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3624元,该部分损失应由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薛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494.01元,应由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薛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中的107000元,应由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0797.5元、护理费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中的16624元、医疗费中的7151.5元,合计50000元应由被告xx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除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7342.51元、鉴定费31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赵xx予以赔偿。被告赵xx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等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误工费20797.5元、护理费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6624元、医疗费7151.5元等合计50000元。

三、被告赵xx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7342.51元、鉴定费3100元等合计10442.51元,除去其已付的2000元,余款844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薛xx负担2100元,被告赵xx负担35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申红旗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单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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