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149号 原告:魏xx,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x、方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蓝xx,女,1985年xx月x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村xx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杨xx,女,196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路x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俞xx,男,195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x园xx幢x单元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魏xx为与被告王xx、蓝xx、杨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楼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蓝xx、杨xx、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xx、蓝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杨xx、俞xx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xx、蓝xx未按期还款,被告杨xx、俞xx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蓝xx、杨xx、俞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xx、蓝xx出具借条向原告魏xx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xx、蓝xx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xx、俞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xx、蓝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杨xx、俞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蓝xx、杨xx、俞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xx、俞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王xx、蓝xx、杨xx、俞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俊 伶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荣 人民陪审员 叶 小 虹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