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某。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高某某系浙HR****号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原告大地保险江山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7月3日8时许,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浙HR****号轿车,从福建省浦城城关往仙阳方向行驶,途经205国道1919KM+300M地方时,超车刮擦同向行驶的、由毛某甲驾驶并搭乘林某某、毛某乙的闽H4L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毛某甲、林某某、毛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经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5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毛某甲、林某某、毛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已向三名伤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1839.34元。
2012年5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伤者毛某乙、毛某甲、林某某分别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某保险江山支公司,要求某某保险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做出(2012)浦民初字第654、655、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470元(总额3456.44元扣除侵权人已支付的98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665元(总额21204.59元扣除侵权人已支付的15539.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520元(总额12833.51元扣除侵权人已支付的5313.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三起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保险江山支公司已向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支付三起案件的案款共计15655元。
另查,本案事故车辆浙HR****号轿车已于2011年12月由被告高某某转让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以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某某保险江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HR****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内容,支付事故受害方赔偿款156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某某保险江山支公司对该赔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该笔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事故前驾驶车辆时系取得被告高某某的同意的事实,而且被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伤者全部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565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5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判决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不当,导致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行为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审查周某某是否有驾驶资格,也未对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予以制止。依据《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和适用》的解读,应认定被上诉人对周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判决对此也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向三名受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在原审被告使用车辆情况的事实问题上,推定错误。盗抢车辆判断标准,以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公安机关报案,并由车方提供报案记录或证明。周某某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二)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条文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情形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节。三、一审法院判决与现行侵权法律、浙江省司法文件等规定不符。(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案特定情形下不承担责任,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二)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等明确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人身损失费用,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义务人是指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与该规定不符。(三)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其名下的车辆有管理、支配和收益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违背“运行支配、运行收益”理论的基本法理。四、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同类情况做不同判决,有违司法尊严和公信。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连带支付上诉人现行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655元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被上诉人高某某均不是相关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虽然该相应判决主文明确“侵权人已支付” 费用的情况,但并未明确侵权人系周某某一人还是周某某与高某某两人,也未明确费用是暂付、垫付或者其他情况。也就是说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这一事实,并不能从该相应判决中确定地推导出来。不能因为客观上周某某无证驾车,或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费用就推论被上诉人必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周某某无证驾驶被上诉人的车,又没有盗窃、抢夺、抢劫等报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就必然有过错,这种逻辑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存在被上诉人许可或默许周某某驾驶其车辆的可能,但也可能存在除盗窃、抢夺、抢劫等之外的其他情形。原判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在本案事故前驾驶车辆时系取得高某某的同意的事实,而判决支持上诉人对周某某的主张的同时,驳回对高某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以及法律和有关司法文件规定的内容。因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参考案例,并不属于与本案是同类案件同类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不违背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