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汤甲,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汤甲,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甲(汤甲之父),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汤乙(汤甲之母),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王甲。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汤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后被告汤甲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袁某,被告(反诉原告)汤甲的委托代理人汤乙、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王乙就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并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8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现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汤甲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原本较信任原告工作人员王丙,并要求王丙为其进行居间,但不知为何原告将工作人员换成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于2013年5月31日过户,但因原告工作失职,房屋直至2013年6月才过户。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明知被告需要申请公积金贷款,却未告知其首先要进行房屋评估,导致房屋重新评估,为此耽误了十几天。此外,原告工作人员还曾遗失重要材料,又耽误了十几天。因被告长期在重庆工作,因原告工作的失误,被告多次往返于沪渝两地,耗费差旅费,耽误正常工作。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4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去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并往返于上海和重庆,这都是房屋交易必须花费的成本,也都是房屋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应当预料到这些花费,上述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向经办人俞某了解情况,俞某表示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居间义务,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上述情况。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王乙,该房建筑面积为32.53平方米。

2013年4月24日,买受方(乙方:被告)、出售方(甲方:案外人王乙)、居间方(丙方: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约定房价款为715,000元,首期房款300,000元,第二期房款400,000元,尾款15,000元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处王乙的签字由杨某代签。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8000元。

2013年4月27日,卖售人(甲方:王乙)、买受人(乙方: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15,000元,并于2013年6月21日前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该处时间有变更:原约定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首期房价款300,000元(包含已付的30,000元定金)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第二期房价款400,000元通过贷款形式支付,待乙方贷款经银行审核通过后2013年5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日,王乙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300,000元首付款。

被告与上海农商银行杨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向上海农商银行杨浦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4日止……。

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王甲(被告之父)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因被告与王乙已经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银行方签订了按揭贷款的借款抵押合同,因被告即将离开上海,故委托王甲为合法代理人,办理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代为支付税费、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交易过程中的一切未尽事宜等内容。2013年5月29日,被告就上述事项办理公证委托。

2013年7月8日,被告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7月25日,被告一家的户籍迁至系争房屋。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系房屋出售人王乙的儿媳,其出具证人证言:孙某参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因约定到手价为715,000元,故中介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工作人员俞某业务素质不佳,还经常丢三落四,曾差点在交易中心遗失重要材料。因被告需要办理公积金贷款,并需要王乙配合,但王乙去了两次都没办成,都是因为被告缺乏相应的材料,上述情况致使整个交易过程拖延,影响过户时间,王乙甚至一度不愿出售系争房屋,并当场责骂了原告工作人员俞某。整个房屋买卖的诸多环节,如钱款的交付、办理交易过户等都是房屋买卖上下家自行操作,中介对于整个操作流程不清楚,故最终房屋过户时,上家也并未通知中介,而是与被告自行交割。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并认为其与房屋交易存在利害关系,且每位客户对于服务的要求不尽相同,证人可能也对中介人员有情绪。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并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曾去门店找过俞某,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说俞某已经离职,后又称俞某在门店,并向其了解情况,现又称不认识俞某,其所述显然前后矛盾。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确认的金额支付相应的佣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已促成双方完成房屋交易,但在居间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甚至因其工作失误致使双方交易时间延后,案外人更曾一度表示不愿出售房屋,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其居间义务,故本院酌情扣减原告应得的佣金。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汤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汤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汤甲负担人民币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汤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预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显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