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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 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某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茆某,女,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某,男,1982年5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747号
  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某房。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茆某,女,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某,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某组。
  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54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英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业委会未成立,则合同自动顺延;同时约定高层建筑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8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物业公司有权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实际管理小区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某、案外人黄安舒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松江区九亭镇某室房屋的交接手续,于2012年1月4日经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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