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50号 原告凌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被告婚后对原告及女儿照顾较少,且不顾原告开出租车需要休息,经常很晚睡觉。另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原告实在无法容忍,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项某辩称,原、被告并无大的矛盾,被告也没有第三者。之前对原告照顾不周,以后会改,希望原告顾及女儿目前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担负起抚养的责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凌某。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照顾较少,引起原告不满。另原告猜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朋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夫妻矛盾加深,故原告起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要求和好,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另被告应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使原告安心工作。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