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995号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84649845-5。 负责人:桂××。 委托代理人:虞××。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浙F×××××临牌照车辆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兴市××与沿××由西向东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2620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临牌过期,未取得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核发的行驶证。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3.临时行驶车号牌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取得浙F×××××临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临牌的核发时间为6月19日,是在事故发生后核发的,该临牌的有效期期间不包含本事故的发生日。 4.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26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原告明确了免责条款的后果并在投保单上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签名时被告并未对具体的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临时号牌系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核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杨××为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LFW6DS609288凯迪拉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98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16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16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原告杨××在被告提供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共2页共8条)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 2013年6月15日21时00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波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庭审时陈述发生事故时其明知持有的临时牌照已过期。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补办了浙F×××××临牌。同年7月31日杨××车辆登记上牌,牌号为浙F×××××。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临牌已过有效期行驶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免责。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杨××车辆尚未登记上牌,所持有的临时牌证已过期,不属有效的临时号牌。原告在其车辆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登记,且取得公安交通管某某门核发的临时通行牌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以黑体字标识。原告在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有关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含义,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关于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再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虽载明车辆暂未上牌,但机动车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登记或核发临时牌证不可上道路行驶属于常识性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特别的解释和理解。原告未在临时号牌允许的行驶时间内向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领取正式号牌或新的临牌,有悖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因而承担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也是行为人应当可以预见的。综上,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费一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