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741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陆XX 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张XX与被告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中,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09年2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从朋友夏XX处筹得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为保障夏XX债权,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委托销售公证,约定若被告无法还款便将房屋转让给夏XX,并委托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被告无力归还借款,也不愿意低价将房屋转让给夏XX。原告为避免矛盾以自有资金归还了夏XX300000元,并将被告的房屋通过中介出售给案外人吕XX,以售房款中的300000元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2012年6月,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将案外人吕XX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自认欠原告300000元,但不认可原告从售房款中获得的300000元是用于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其自认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据此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原告需归还被告30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冯XX辩称,被告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只有249000元,被告在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18日原告已经被告账户划走30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18日间的利息,且应当以24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字的2008年12月10日的《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冯XX向出借人张XX(身份证号XX)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大写)300000元(小写),于2009年2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月借款本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冯XX,虞XX,身份证号:XX,电话号码:XX”。同日,被告签字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XX(身份证号)XX人民币(现金)300000整(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收款人:冯XX,虞XX,身份证号:XX”。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冯XX因与案外人吕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追加张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2012年7月11日法庭审理中,冯XX对2008年12月10日的《借据》和《收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冯XX确实向张XX借款300000元,该款至今为止还未归还,冯XX不认可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给张XX30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2012年9月27日,本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8年12月10日,冯XX与夏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450000元。冯XX签署委托书,委托张XX作为代理人就系争房屋办理附录中所列的第一至六项事项,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附录中列明:1、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2、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转按揭手续,领取房产证;3、代为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4、代为开具银行活期存折;5、代为支付买卖过程中应付的相关税费;6、代为办理买卖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2009年3月13日,张XX作为冯XX的代理人与吕XX经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冯XX名下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中显示: 2009年5月5日转入贷款420000元,5月14日现金领取3500元,5月18日现金分别领取100000元、16500元以及转入张XX帐户300000元。并判决:一、张XX代冯XX与吕XX于2009年3月13日就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冯XX300000元;三、冯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吕XX400000元;四、吕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设立在上址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XX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贷款债权得以清偿的前提下对注销抵押权登记负协助义务;五、上址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后十日内,吕XX应协助冯XX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产权人恢复为冯XX(相关费用由冯XX与吕XX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审理中,被告称夏XX承认借款时只拿出270000元,并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调取询问夏XX的笔录。本院调取的2011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询问夏XX的笔录载明:“问:你是否买过本市XX室房子?答:曾经和该房子的房主冯XX签订过买卖合同,但事后没有成交。问:为何没有成交?答:因为冯XX像骗钱的样子。问:你将事情经过讲一下?答:2008年12月左右,我通过房屋中介人张XX认识了冯XX,他称在外面做工程生意需要先借点钱调头寸,当时向我借27万元人民币,三个月后给我30万,由张XX做担保,冯XX称如果到期还不出我将自己的房子XX室卖给我,还和我签订了买卖合同。这套房子的成交价45万。我从银行提取了27万元的现金,在冯XX家中XX室交给了他,但当到还钱的日子,冯XX以种种理由称还不出,我便问担保人张XX,最后由张XX给了我30万才算了结。” 被告另称,其通过张XX介绍认识原告,因张XX缺钱让被告帮忙,张XX让被告将房屋抵押借款,2008年12月10日实际借款数额为249000元,后被告又将该笔款项借给了张XX。2008年12月10日《借据》、《收条》中虞XX的名字并非虞XX所签,被告并不清楚系何人所签。审理中,被告申请张XX出庭作证,证人张XX称其与被告系朋友,证人妹妹因生意需要资金,证人找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300000元,预扣两个月利息,实际到手249000元。 原告称,其通过唐XX介绍认识被告,2008年12月10日夏XX从银行取款270000元,加上身边现金30000元,将300000元交给唐XX,再由唐XX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收条》中虞XX的名字系被告带来的人所签,原告不清楚系何人所签,故本案并未起诉虞XX。2009年5月18日从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00000元,因被告在(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337号一案中不认可该300000元系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询问笔录、(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的《借据》、《收条》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称2008年12月10日由夏XX交付给被告270000元,并提供了2008年12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称2008年12月10日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4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及《收条》却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49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所调取的夏XX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借给被告27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337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2009年5月18日从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300000元,原告称系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而被告不认可该300000元系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300000元,且2008年12月10日的《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应当以249000元为本金,支付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5月18日的利息,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利息,以人民币27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元(原告张XX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虞振薇、顾玮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