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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 原告童某某,男, 。 原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兄弟关系),男, 。 原告童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兄妹关系),男, 。 被告李某某,男, 。 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遗嘱继承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160号

 


  原告童某某,男, 。
  原告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兄弟关系),男, 。
  原告童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兄妹关系),男, 。
  被告李某某,男, 。
  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某独任审判,于201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兼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钟某某(于201X年X月X日报死亡)与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三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夫所生子女。被继承人遗留有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0X年X月X日,被继承人遗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遗产由三原告均等继承。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上址房屋由三原告各继承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李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意按照遗嘱由三原告均等继承,但在其有生之年要求居住系争房屋,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钟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报死亡)与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三原告系被继承人与前夫所生子女。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日期为200X年X月X日。200X年X月X日,被继承人遗留有自书遗嘱一份,上载明:“本人自愿将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拥有的上海市某某路X弄X号X室屋的一半产权在本人去世后,全部由本人亲生的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三人平等份额继承,即由童某某童某某和童某某三人平等份额继承”。审理中,三原告同意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至百年终老,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三原告当庭陈述外,有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几种形式。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现三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的范围和处理方式,原、被告也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闸北区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由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各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被告李某某有协助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有相互协助本案其他权利人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X元,由原告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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