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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S57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S5725号 原告DK(中文名杜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打浦路支行。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S5725号
 

  原告DK(中文名杜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打浦路支行。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DK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打浦路支行(以下简称打浦路支行)、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及2013年5月29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戴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K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至被告打浦路支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并于同日转入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打浦路支行向原告开具了进账单。2009年,原告向被告打浦路支行要求提取上述款项时遭拒绝。经了解,被告内部人员与外人勾结将原告存款495万元予以转移,该案已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打浦路支行处的存款5,000,000元及自存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为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某长城支付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户关系;
  2、某上海分行进帐单,以证明原告存入500万元;
  3、律师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被告要求提取存款;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内部人员勾结外人骗取原告信任,私开存折,截留原告护照复印件,将原告存款转移。
  被告打浦路支行和被告上海分行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打浦路支行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但原告存款已经由其代理人取走。被告履行了审查义务。现因原告代理人的犯罪事实已由司法机关查明并作出刑事判决。两被告并非刑事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人,故原告作为被害人应当向犯罪分子索赔以挽回损失,亦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退回赃款。因此,被告要求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某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自愿开立涉案账户,其亲自填写开户信息,并已仔细阅读并同意该证据背面的《某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
  2、某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为证明原告知晓开立账户应预留密码,案外人代设密码所导致的密码泄露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负有定期主动与被告核对账务之义务,且对发生超过三个月的账户交易未提异议视为无异议,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3、某取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从涉案账户中兑付495万元;
  4、孙某某劳务派遣合同,以证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孙某某为劳务派遣工,非被告员工编制。其从事银行中间业务代理人工作,不具有在被告打浦路支行柜面处理开户和转账业务之职权;
  5、王某某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以证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系某卢湾支行员工,并非两被告员工。且其从事清算工作,不具有在被告打浦路支行柜面处理开户和转账业务之职权;
  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冻结资金明细,以证明本案与“3.25”系列诈骗案存在直接关联,该刑事案件退赃工作尚未开展,故原告损失无法确定;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案外人犯罪导致原告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6月左右,贾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与时任打浦路支行工作人员的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孙某某相识。2008年5月至11月间,原告经杨某某、叶某某、史某某介绍与资金中介人任某某相识后获悉所谓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后商定办理金额为500万元的上述业务,并约定息差比例为8%。此后,任某某以按18%比例(包括息差)收取好处费的条件将上述信息告知贾某某等人。贾某某、张某某遂纠集了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孙某某商定共同实施诈骗。同年11月24日,原告在史某某陪同下先至打浦路支行外与张某某和任某某会合,后在史某某陪同下进入该行由共同作案人王某某、孙某某接待并办理开户手续。其间,孙某某利用为原告经办开户手续之际,多复印了一套原告的护照材料,并假借原告名义在《个人开户登记表》“新开借记卡”、“新开存折”两个栏目内打勾和在“与卡关联的存折帐号”、“与折关联的借记卡帐号”栏目内填写相关内容。此后,孙某某将领取到的户名均为原告的中行长城支付卡和存折一并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仅将上述中行长城支付卡交给原告,从而隐瞒了另领取得关联存折的事实,后将该存折另行交给贾某某。而后,原告将500万元资金划入其打浦路支行帐户内,再与史某某一同至位于本市徐家汇路某大厦的某咖啡店与张某某会合。贾某某则利用上述原告的存折和护照复印件,在孙某某的陪同下将原告中行打浦支行帐户内的400万元资金划至贾本人的打浦路支行帐户内,在提现65万元后通过张某某以息差名义支付给原告40万元、支付给王某某和孙某某25万元。王某某、孙某某将上述钱款予以某分。同月28日,贾某某又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黄某将上述被害人账户内的95万元划至某置业公司打浦路支行账户内。至此,贾某某共计获得495万元,扣除上述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孙某某的65万元外,还支付给任某某50万元,余款38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买保险等。此外,任某某分别支付给史某某、叶某某、杨某某15万元、5万元和5万元。至案发,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55万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根据查获的《个人开户登记表》、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该登记表中的“姓名”、“国籍”、“证件种类”等栏目系由孙某某填写;“申请人签字”、“领卡人签字”栏目内的“杜某”签名均系杜本人应孙要求先行签署;另“新开借记卡”、“新开存折”、“与卡关联的存折帐号”、“与折关联的借记卡帐号”等栏目系孙某某擅自打勾或填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11月,案外人贾某某伙同张某某及某卢湾支行工作人员王某某、中行打浦支行工作人员孙某某,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等手法,通过中介人介绍,诱使原告同意至中行打浦支行办理500万元的开户存款业务。王某某、孙某某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接待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之机,私自截留原告护照复印件、骗领帐户存折交给贾某某。原告存入资金后,贾某某持护照复印件及存折至该行,与孙某某共同编造原告在境外不能亲自前来划款给业务关系人贾某某的谎言,致使该行同意贾划走原告帐户内资金495万元。贾某某支付王某某和孙某某好处费25万元、中介人好处费50万元,通过张某某支付原告高额利息40万元,余款380万元归还个人债务、购买保险等。扣除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非法占有资金455万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某卢湾支行个贷客户经理;孙某某系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打浦路支行从事保险推销业务的保险代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因引发本案纠纷的储蓄存款合同在上海签订并履行,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被视为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开户登记表中“申请人签字”、“领卡人签字”栏内先行签名后将该表交给犯罪分子,使得犯罪分子可以随意在该登记表上填写相关内容。原告对自己开户时的相关细节未尽应有的审慎义务,使犯罪分子有机可趁,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大额交易。而被告在贾某某从原告账户转出超过50万资金时,并未按上述规定进行报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贾某某划转原告款项时,仅向被告打浦路支行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原告的银行存折和原告的护照复印件。对此被告打浦路支行未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客户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导致了原告的存款被贾某某盗划。
  王某某、孙某某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被告打浦路支行的营业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被告打浦路支行对其经营场所疏于监管,任由王某某等人私自截留原告的护照复印件,柜面工作人员在办理开户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未让客户本人收取银行存折并设置密码,与王某某等人在之后盗划原告账户款项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打浦路支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储蓄存款指个人将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原告至被告打浦路支行处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原告与被告打浦路支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虽然收取了他人给予的高额利息,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贾某某划转资金系其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贾某某亦非被告指定的用资人,不符合以存单为形式的借贷关系中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三方参与的特征。刑事案件中认定了王某某与孙某某截留原告的账户存折,私自留存了原告的护照复印件用于盗划原告资金一节事实,但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来分析,原告在开户登记表签名时,并未亲自填写登记表中相关内容信息,故其对账户内款项被盗划并造成损失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因涉案款项被骗而形成的的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而被告打浦路支行在贾某某持有存折、密码及其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未核对贾某某与账户所有人的身份关系,划转了大额资金,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供交易技术某台、交易场所、交易契约格式条款,在交易活动中具有优势。其在维护和保障交易安全上理应承担明显高于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有责任保障其经营场所内交易活动的安全。王某某、孙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不管其是否为职务行为,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从事犯罪活动,被告作为交易场所提供和控制者,未尽监管职责;另外被告对大额资金的划转未按规定予以监控和及时报备,违反了规定。维护金融交易安全是银行的首要职责,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对于原告存款账户被盗划并造成原告的损失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涉案款项被盗划而形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DK收取的高额利息,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予保护,应依法冲抵被告需返还的存款本金。涉案款项被盗划而形成的损失应为刑事案件所确定的455万元。原告名下账户内尚余的款项仍归原告所有。对于尚未追回的损失,由涉案双方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中继续追偿。涉案存款的利息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打浦路支行、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DK存款本金人民币4,0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人民币3,6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人民币49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对原告DK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64.50元,由原告DK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打浦路支行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共同负担人民币40,4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海清
审 判 员 徐 丰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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