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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58号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被告施某。 被告施甲。 被告施乙。 被告施丙。 被告李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858号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

被告施某。

被告施甲。

被告施乙。

被告施丙。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施丁。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施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施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612001),约定:甲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租赁日本利优比924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租赁期限48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租期总计48期,甲公司应于每月28日支付原告当期租金人民币87,550元(以下币种均同)。2011年12月,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租金调整,将第14期至第48期每期租金调整为88,441.43元;于2012年12月,又进行了租金调整,将第26期至第48期每期租金调整为88,018元。

2010年12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甲公司的选择,与甲公司及进口代理商中航技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就委托甲公司以甲公司自己的名义进口购买上述租赁设备签订了《代理进口合同》(编号:I10A1612001)。同日,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分别承诺愿意对甲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被告甲公司曾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七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612001);2、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日本利优比924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3、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352,072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7月6日起之后的租金以每月应付租金88,018元算至实际履行第二项请求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21,799.20元(暂算至2013年7月5日,7月6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对第三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八位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于2013年9月3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612001);2、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日本利优比924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序列号:1299);3、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528,1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796.87元(暂算至2013年9月3日,9月4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528,1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对第三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八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被告施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施丁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612001);2、《实际租金支付表》;3、《租金调整通知书》两份及EMS底单。证明:1、原告与甲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依据合同进行了两次租金调整的事实;3、在甲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返还租赁设备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

证据二:1、《代理进口合同》(编号:I10A1612001);2、中航技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首付款收讫确认函》和收据、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1、原告委托甲公司以甲公司自己的名义进口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2、原告已履行《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

证据三:《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甲公司已经接收并验收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

证据四:1、《租赁合同收款明细》;2、《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1、甲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金额,及其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2、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甲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返还租赁设备前的所有逾期租金、逾期利息。

证据五: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的《个人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对合同编号为L10A1612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甲公司、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甲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0年12月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10A16120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向某公司租赁日本利优比924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48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期期初支付,甲公司应于每月28日前向某公司支付当期租金87,550元,合同总计5,389,247.60元(含首付款1,111,847.60元、手续费75,000元及租金),另须支付租赁保证金87,550元及保险费20,000元。第四条“租金支付及迟延支付的逾期利息”载明:1、……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2、若在实际起租日所在年以后每一年与实际起租日相同的当日(以下简称“参考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参考日的上一年相同日相比发生调整,出租人有权根据其当时的融资成本按照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租金进行相应调整。租金调整日为参考日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出租人根据上述规定调整租金后,将不晚于租金调整日前30日向承租人发出《租金调整通知书》,承租人在此同意无条件按照《租金调整通知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它应付款项……2.3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2.4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

2、同日,某公司与甲公司、进口代理商中航技国际工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I10A1612001的《代理进口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甲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就租赁设备的进口购买事宜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并由甲公司、中航技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进口购买合同以购买租赁设备;某公司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起租日起取得租赁设备的完整所有权。

3、同日,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分别向某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保证:对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0A1612001)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甲公司对某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甲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某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4、2010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向进口代理商中航技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甲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接收并验收了租赁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明确了租赁设备日本利优比924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的序列号为1299。

5、由于本案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多次发生调整,某公司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于2011年12月,将第14期至第48期每期租金调整为88,441.43元;又于2012年12月,将第26期至第48期每期租金调整为88,018元,合同总计调整为5,410,708.76元。并向甲公司邮寄了《租金调整通知书》。

6、截至2013年9月3日,某公司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甲公司支付的手续费75,000元、保险费20,000元、租赁保证金87,550元、首付款1,111,847.60元,及第1至第27期租金2,375,483.16元。第28至第32期共五期租金为440,090元,第33期六日的租金为17,035.74元。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3日甲公司因迟延支付第25至第32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1,796.87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某公司与甲公司、进口代理商中航技国际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及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分别向某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委托甲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交付承租人甲公司使用,并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应认定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甲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某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公司要求按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由甲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提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9月3日解除的主张,被告甲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实际租金支付表》及两份《租金调整通知书》确定的租金支付日及金额,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期初支付,故至合同解除日,即2013年9月3日,被告甲公司共应支付第1至第32期及第33期中六日的租金,总计2,832,608.9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甲公司已支付的租金为2,375,483.16元,故截至2013年9月3日合同解除日止,甲公司的逾期未付租金为457,125.74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甲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租金528,108元中457,125.74元以外的部分,及以该部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分别出具的《个人担保书》之约定,其均承诺对甲公司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直至甲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某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28日,某公司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仍应就被告甲公司在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施某、施甲、施乙、施丙、李某某和施丁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甲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0A1612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日解除;

二、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日本利优比924对开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序列号:1299);

三、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57,125.74元;

四、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3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1,796.87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57,125.74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收);

五、被告李某、被告施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施丁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追偿;

六、对原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15.5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815.50元,由被告廊坊市甲纸业印刷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施某、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丙、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施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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