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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顾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应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积490万元。后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9月的利息,另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但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5倍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7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总计410万元,原告主张2009年11月9日的借条无对应的银行取现或转账记录,所称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12月3日两笔借款并未向被告支付,故被告对该三笔借款本金合计8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1,400元,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768,600元。因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被告仅同意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且原告主张利率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从其账号尾号为3655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签发本票转账50万元。同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
  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同日,原告从其账号尾号为8597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薛向东账号尾号为13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支票形式入账20万元。
  2010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同日,原告从其账号尾号为17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薛向东账号尾号为13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同日,原告从其账号尾号为17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尾号为19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0万元。2011年9月13日,被告从其账号尾号为8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尾号为17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22,000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同日,原告从其账号尾号为17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尾号为8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转账260元和2,599,840元。
  2012年6月21日,原告从其账号尾号为17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账号尾号为8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
  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于同日受理,但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交易查询信息、进帐单、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的借款往来情况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称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21笔,本金合计1,027万元,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42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往来情况认为系原告自行统计,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则不持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的还款明细清单及对应的账号尾号为8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的开户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被告表示以银行转账形式分36笔向原告返还诉争借款本金合计3,131,400元,加之原告亦认可2011年9月被告另返还诉争借款本金20万元,故已就诉争借款返还本金3,331,400元。被告另向本院申请依职权调查2009年11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账号尾号为8211和19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账号尾号为17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汇款记录。
  经本院核对,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还款的情况包括:2009年11月9日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7日合计34万元;2010年7月1日借款20万元和2010年12月3日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6日合计138,000元;2011年1月20日借款120万元,2011年9月13日已返还本金2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9日合计45万元;2011年11月1日借款260万元和2012年6月21日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9日合计818,400元。
  被告主张36笔银行转账还款中有34笔资金情况与原告所称还款情况及银行交易明细一致。但其中三笔包括2011年8月22日的306,000元、2011年8月23日的306,000元和2011年9月14日的100万元,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对此,原告提供了交付其他借款的银行账户明细,但尚无法显示相应收款人的情况,被告则未提供就诉争期间所涉的完整银行账户明细。本院另经委托银行协助查询,亦无法调查双方中国农业银行各账户之间的汇款记录。上述34笔资金情况中另有一笔2011年9月13日的222,000元,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9月返还的诉争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主张36笔银行转账还款中的其余2笔资金情况,包括一笔2011年11月1日的60万元和一笔2012年10月11日的1万元,与原告所称还款情况无法对应,其中2011年11月1日的60万元在交易行号上明显不符。依据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还款明细清单,被告主张截至2011年9月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达2,064,000元。除上述资金往来外,原告账号尾号为171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与被告账号尾号为82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2011年和2012年间另存在多笔资金情况在时间、金额、交易行号上相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与被告间形成借贷合意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有相关银行凭证印证原告的资金来源及出借能力。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其中前三笔借款本金合计80万元,然一方面,从被告出具借条时使用“借到”的文字表述分析,可以反映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未收到大额借款却出具借条的辩称意见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依据被告辩称,被告系主张在2011年9月前实际仅发生2011年1月20日的120万元借款,此与被告又主张截至2011年9月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64,000元相互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49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负有向原告及时清偿的义务。
  关于还款情况,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并对还款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详尽、完整的陈述和解释,而被告就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既未举证就还款曾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又未在还款后及时回收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在此情形下仍怠于完整保存并提供与原告间资金往来的银行账户信息,由此导致针对诉争借款的还款金额无法查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往来情况及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时间跨度、金额计算以及还款指向上较为完整、连贯,故本院就还款金额采信原告主张。至于还款性质,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就利息作出过明确约定,故被告依法无须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称被告每笔借款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所支付的借款利息,除2009年11月9日第一笔借款50万元外,对其余五笔借款因未明确约定借款期,故均应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处理,并自原告提出主张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算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因双方亦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据原告举证,该五笔借款合计440万元已返还本金合计1,606,400元,尚余2,793,600元。2009年11月9日第一笔借款50万元因存在借期3个月的约定,在借款期内按每月1万元本金还款计算,自2010年2月9日起借款本金尚余47万元且须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同理亦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对原告主张之后31个月按每月1万元的还款以先抵充逾期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计算。经测算,该笔借款截至2012年9月8日尚余本金208,830.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8,830.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8,830.76元自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79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793,6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6元(原告黄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6,342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8,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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