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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6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周某,男,1978年*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周某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室。 被告严某,女,1946年*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634号
  原告周某,男,1978年*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周某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弄**号***室。
  被告严某,女,1946年*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39弄1号301室。
  原告周某诉被告严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严某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某、代理审判员龚某、人民陪审员吴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被告所在的中介公司即上海某房产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第三人严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30弄29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系争房屋属于动迁期房,三方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000元。2005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严某10,000元定金,第三人严某出具了收条。2005年12月24日原告将房款240,000元支付给被告,加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0,000元的收据(系争房屋的房款为其中的130,000元,其余款项为案外一套房屋房款),收据载明之前支付的20,000元定金作废(含案外房屋的定金)。该房款是要求被告转交给系争房屋的开发商以及第三人严某。2006年3月2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系争房屋的房款为其中的50,000元),至此,系争房屋的房款总共支付了180,000元,剩余房款10,000元待该房屋过户之后再支付给第三人严某。原告不清楚被告有无将上述房款都转交给第三人严某,第三人严某告诉原告被告转交的房款还差7,111元,总共还有17,111元没有支付。经过(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及(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两次诉讼,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严某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也将剩余的17,111元都支付给第三人严某。在原告与第三人严某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支付给被告房款1%的中介费,原告于2005年12月24日将中介费1,9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将原告支付的房款全部转交给上家,导致原告再次支出房款7,111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关于利息并无双方约定。公司需经合法注册才可经营,被告所在的中介公司没有经工商登记,且没有配合上下家之间的房屋转让过户,导致原告长期未能取得房屋产权,故认为原告不应支付中介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款7,111元及利息暂计2,894元(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中介费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居间情况属实,某公司是合法工商登记的,居间的时候是有营业执照的,被告当时是某公司的员工,现在是否注销被告不清楚。如果未能按时向法院提交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愿意向原告返还居间费。原告确实从第三人严某处购买了一套动迁安置房指标。原告所述付款情况不属实,2005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严某定金10,000元,之后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170,000元,2006年3月27日被告陪原告向开发商代缴了购房款152,989元,170,000元中扣掉152,989元的剩余款项17,011元被告都交给了第三人严某,加上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严某定金10,000元,总共给了第三人严某27,011元。第三人严某于2006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取27,011元。收条上方文字是被告所写,文字内容中的大写三改成大写二是被告改的,是因为还有10,000元的留置款原告未支付,所以应该是27,011元而不是37,011元,收条上第三人的签名是第三人自己所签。原告与第三人严某之间的诉讼是因为第三人严某提出要补差价,原告不同意,所以导致双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严某称没有收到7,111元是什么原因被告不知情。
  第三人严某述称,原告向第三人买房的情况属实。原告也在两次诉讼后将17,111元房款支付给第三人。原告第一次支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只给了第三人8,000元,其中抽掉了中介费2,000元,没有写过收条给被告。被告所提供的27,011元收条下方签名是第三人所签的,但上方的文字不是第三人所写,第三人在签名时也不知道上面写的是什么。至于被告当时有没有将27,011元交给第三人现在不记得了,但是明确没有收到被告转交的7,111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房源指标即系争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90,000元。该协议书下方被告作为证明人签名,中介方署名为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2005年12月15日,第三人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2005年12月24日原告将系争房屋的房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告,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系争房屋房款50,000元。2006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向开发商代缴了购房款152,989元。原告交给被告的170,000元中扣除152,989元剩余的17,011元,被告提供书写在协议书背面的收条一份证明已经将该17,011元转交给第三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某共计房差价27,011元(贰万柒千零壹拾壹元)”下方签署“收款人,严某,2006.3.27”。该收条上所书金额27,011元有将数字3修改为2的痕迹,对此被告确认是其进行的修改。第三人严某对该收条确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称不知道上方文字内容,也不记得被告有没有转交27,011元。2011年2月9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案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又收取原告9,900元,原告尚余17,111元房款未付(包含应当在办理过户时支付的10,000元)。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房款17,111元。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17,111元,其中10,000元为约定在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的尾款,另7,111元系中介应当支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未收到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转交的全部房款支付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另行支付第三人7,111元,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双方确认房屋居间费为1,9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亦自述愿意向原告返还居间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房款收条、中介费收据、浦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和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判决书、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严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严某出具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款170,000元中被告代为向开发商缴纳了152,989元,而其余的17,011元应当由被告转交给第三人。对于该17,011元是否已经实际转交,原告依据第三人在前案诉讼中所作的仅收到原告又支付的9,900元而未收到7,111元的陈述,而被告提供了第三人签名的确认收到27,011元的收条,对该收条的签名第三人亦确认是其亲自所签。据此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被告已经将该17,011元转交给第三人,原告坚持第三人未收到7,111元的主张不予采信。首先,第三人确认收条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知道文字内容是什么的陈述难以采信,第三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要求签名时不查看相关内容不符合常理,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名当时其确实不知或对收条内容存有误解,因此第三人在收条上的签名即是其对收到被告交付款项的确认。其次,被告在收条上将数字3修改为数字2,实际是减少了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实际款项,是对自身权利的不利表述,而减轻了原告或第三人责任,因而本院认定收条上所写金额27,011元真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未收到被告转交的7,111元,第三人所作陈述亦不足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款7,11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自愿向原告返还中介费,与法不悖,自可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中介费人民币1,9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正新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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