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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95号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告XXXX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艾XX。 原告丁XX与被告XXXX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95号

原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告XXXX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艾XX。

原告丁XX与被告XXXX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X公司)、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丁XX申请撤回对被告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XX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的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XXXX公司员工章XX驾驶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XX公路进XX公路约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ZX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814.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451.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鸡鸭死亡损失6,000元、杂费229元、停车费110元、律师费6,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我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事故当事人章XX是本公司员工,系在执行公司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自费部分、鉴定费、律师费由我方按责任赔偿,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确定。事故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40,984.79元(含救护车费334元)、护理费1,118元。

原告对被告XXXX公司所述垫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确定。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存在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XXXX公司员工章XX驾驶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进XX公路约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ZX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并施行内固定手术,后又至上海安达医院、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对应诊治并施行取内固定手术。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XX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3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1.右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已构成十级伤残。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事故后,被告XX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0,984.79元(含救护车费334元)、护理费1,118元,合计142,102.79元。

另查明,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非农家庭人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浙F5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XXXX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雇佣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本院无法采纳,确定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6,451.20元、停车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已实际发生护理费共计1,338元[其中原告自付220元(共11日,每日20元);被告XXXX公司垫付1,118元(每日43元,共计26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53日,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每日40元,共计2,120元,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护理费损失共计3,4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4、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其中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及无医嘱相佐证的外购费用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42,114.19元(含救护车费;其中自费部分72,436.66元)。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在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5、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2份证明,主张其夫妻租房从事活鸡鸭的销售,误工损失标准为6,000元/月,赔偿义务人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该项主张,也不能客观反映其因本事故导致劳动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在事故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本事故中受伤必然造成其劳动收入的相应减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2,0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计12,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和当事人庭审意见,此项应由被告XXXX公司予以赔付;8、车辆损失费,原告就此提供了被告XX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可以证明其所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价值,该车辆虽因故尚未予以修理,但不能由此否定原告此项损失,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应予确认;9、鸡鸭死亡损失及杂费,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客观发生或与本事故间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274,093.39元。应当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12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3,246.73元,上述两项合计194,746.73元。对于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上述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79,346.66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XXXX公司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被告XXXX公司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194,746.73元;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元(原告丁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64.50元,由被告XXXX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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