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5号 原告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沈某某的指定监护人),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原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5号

原告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沈某某的指定监护人),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原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原告陈某的指定监护人),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

原告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X乡XX村。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沈某某、陈某、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9月6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陈某、徐某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11时52分许,胡某某驾驶沪CXXXX3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公路进两港大道西约600米处,适逢徐某业骑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由南向北驶入XXXX公路,沪CXXXX3车辆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徐某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徐某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805.47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703,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860元、车辆、衣物损失费2,000元。沪CXXXX3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

2、户口簿2份;

3、浦东新区书院镇黄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定监护人证明各1份;

4、安徽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5、安徽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安徽寿县双桥镇尚庙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6、沈某某与徐某业结婚证1份;

7、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组;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

9、残疾人证2份。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驾驶员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辩称意见,均同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提供定损单1份作为证据。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CXXXX3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不计免赔)投保于该公司,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对陈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分类自负部分不予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陈某曾在上海宏伟服饰公司工作并交金,沈某某每月领取小城镇养老保险金,且无证据证明陈某、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陈某、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徐某业事故发生前已年满60周岁,属无劳动能力,故徐某某靠徐某业扶养不切实际,故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且均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车损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死者徐某业生前系非农业户口人员。原告沈某某系徐某业的妻子,原告陈某系徐某业的继子,原告徐某某系徐某业的父亲。2013年4月14日11时52分许,胡某某在履行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沪CXXXX3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X公路进两港大道西约600米处,适逢徐某业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由南向北驶入XXXX公路,沪CXXXX3车辆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徐某业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徐某业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徐某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某业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肇事沪CXXXX3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不计免赔)均投保于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沈某某、陈某、徐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胡某某在执行该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沪CXXXX3机动车与徐某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某业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徐某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沪CXXXX3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沈某某与徐某业于1991年结婚,当时陈某未满18周岁(陈某系沈某某与前夫所生),且浦东新区书院镇黄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徐某业负责母子二人的生活开销,故徐某业与陈某是具有扶养义务的继父继子关系,故本案中,陈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5,805.47元,两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分类自负部分不予承担的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原告提出28,150元的赔偿请求,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03,2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5,060元。原告虽提供了残疾人证作为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某、陈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沈某某、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徐某某系徐某业的父亲,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6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之人。徐某业无收入来源且仅有儿子徐某业1人、徐某某妻子早亡,由安徽寿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证明、安徽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安徽寿县双桥镇尚庙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定徐某某为被扶养人。本院以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年的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265元(26,253元/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死亡赔偿金合计834,55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860元,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因误工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按3人15天计算,酌定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430元。6、车辆、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徐某业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律师费,原告诉状中主张8,000元,但在庭审中未提及该主张且未提交相应律师费单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922,440.47元。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801,940.47元,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0%,即481,16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陈某、徐某某120,500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陈某、徐某某481,164.28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陈某、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70元,由原告沈某某、陈某、徐某某共同负担557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258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