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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5号 原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a,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155号

原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a,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汽服”)、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之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A汽服之委托代理人吕a、陈a,被告A财保之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1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XXX牵引车(权利人为A汽服)行至本市XX高速下行XX处,下车处理交通事故时,案外人程a驾驶的X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李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程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XXXXXX牵引车交强险由A财保承保。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a脊柱交通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小便失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五级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180日,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李a已于2012年5月对案外人程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

再查明,原告已就工伤纠纷向被告A汽服主张相应赔偿。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A财保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2、被告A汽服赔偿原告被告A财保赔偿外的各项费用。

被告A汽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A财保辩称,因原告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对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XX牵引车(权利人为A汽服)行至本市XX高速下行XX处,下车处理交通事故时,案外人程a驾驶的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李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程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车牌号为XXXXX牵引车交强险由A财保承保。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李a脊柱交通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小便失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五级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180日,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李a已于2012年5月对案外人程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

原告已就工伤纠纷向被告A汽服主张相应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单、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本车人员在事故中受伤的赔付问题,虽是从事故发生时身处车上还是下进行考虑,然此处的本车人员指的是乘客,而非驾驶员。因为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移或停留均通过驾驶员操作来实现,故该车无论何种状态下的事故均与驾驶员的行为不可分割,只要作为事故一方,无论其身处车上或车下,就始终不会成为其所驾驶车辆的第三人。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不属于承保车辆保险机构赔付的主体。故原告要求A财保赔付之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原告已就劳务关系向被告A汽服主张工伤赔偿,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A汽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A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A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A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A法院。




审 判 员 彭雄辉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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