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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0号 原告胡a,女。 委托代理人陆a,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与被告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700号

原告胡a,女。

委托代理人陆a,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与被告沈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a、王a,被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与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好,但被告时有家庭暴力。婚后,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周末相聚,双方沟通较少。为琐事,被告也时常有家庭暴力,2012年5月,因被告不满原告外出玩未告知其,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嗣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沟通交流,还于2013年9月强行将儿子带回其绍兴父母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a辩称,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关系一直很好,只是因琐事偶尔有争执,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家庭暴力。2012年5月,因原告外出未告知其,双方产生口角。但此后原告只是偶尔回娘家,并未分居。由于对原告及儿子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沈b。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曾产生一定争执,但关系也尚可。2012年5月,双方又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较深的了解,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不和,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珍惜彼此多年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包容,遇事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信夫妻关系能得以维继。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要求与被告沈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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