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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43号 原告上海某铝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43号

原告上海某铝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林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甲,江苏甲(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铝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甲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铝线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线、蒸发舟等,货款为936,000元,被告应在收货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2013年5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5,964.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15,964.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帐单1份等证据。

被告甲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甲新材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铝线材有限公司货款415,964.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3,76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0元,合计诉讼费6,36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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