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7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车间。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电气配件,至2011年12月,累计加工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4,3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加工款234,34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加工定作合同12份、合同清单1份、送货单13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加工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加工款180,000元;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公司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计2,11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