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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就上海海运学院信息图书综合大楼BAS工程订立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7,2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工程需要分批将被告所需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并安装调试结束,实际送货额为467,473.2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30,000元,但被告至今拖欠余款不付。现自原告送货完毕及调试结束至今已超过16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17,473.20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经济损失系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首次发货即2011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供货及调试汇总表(无被告方签章确认)、发货回单、收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由被告股东殷颖签字确认的供货及调试汇总表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首次付合同定金为合同总价的20%即155,450元,于合同生效后3天内付清;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发货前付清合同款的60%,于乙方(即本案原告)在设备发货前通知甲方(即本案被告)后3天内;末次付款为合同总额减去已付金额,于乙方系统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另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保质期为系统合格后12个月,系统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如不是乙方原因导致业主没有验收但系统使用超过6个月,视为验收通过并合格。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分批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供应设备,被告本应及时按约支付价款,却至今未能按承诺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发货前通知被告付款及设备安装验收的相应凭证,本院根据合同书约定,以最后一次送货即2011年12月10日计算6个月为验收期,即于2012年6月10日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2年6月17日前付清货款,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2年6月17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7,473.2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由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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