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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楼××。 委托代理人:山×。 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
    代表人:楼××。
    委托代理人:山×。
    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
    被告:浙江××帆钢××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三洋村。
    法定代表人:杨××。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
    法定代表人:马××。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杜××。
    被告:慈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相公殿村。
    法定代表人:宣×。
    被告:徐××。
    被告:沈××。
    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稠××银行”)与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钢结构公司”)、浙江××帆钢××司(以下简称“一××××司”)、宁波××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铝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慈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属公司”)、徐××、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xx金属公司、徐××、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钢结构公司、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xx铝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xx钢结构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原告与被告xx钢结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1966201002202133)一份,约定:被告xx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浮动利率,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xx钢结构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xx钢结构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等172844.81元(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另偿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22185元;二、被告xx钢结构公司、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起诉状笔误,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xx钢结构公司、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xx钢结构公司、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稠××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2012年6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为原告与被告xx钢结构公司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事实;2.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xx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xx钢结构公司借款欠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2218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钢结构公司、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xx钢结构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等172844.81元,且2013年5月17日之后亦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xx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某均由败诉方承担。截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xx钢结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等172844.81元,且2013年5月17日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2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xx钢结构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钢结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保证行为有效,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均为5000000元,本案所涉债权本金额度未超出该限额,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应对被告xx钢结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司、xx铝公司、开××公司、xx金属公司、徐××、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钢结构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172844.81元(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
    二、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代理费22218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帆钢××司、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慈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沈××对上述一、二项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慈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帆钢××司、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慈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帆钢××司、宁波××铝××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慈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沈××连带负担,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5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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