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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刘甲、刘乙为双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刘甲、刘乙为双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松升、上诉人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6日,原告刘甲、案外人刘丙与被告刘乙在被告刘乙家中,因故发生纠纷并有身体上的牵拉冲撞,导致原告刘甲受伤。之后原告还曾受到第三人伤害。原告受伤后,曾到丽水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甲诉请被告刘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各方对事发当时基本情况的陈述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应当客观真实。当事人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现原告及其儿子案外人刘丙作为事件亲历者,对事件的陈述不一,原告理应对自身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乙虽然声称未殴打原告刘甲,但从其前后陈述看,并未否认被推后撞到原告刘甲、并导致后者摔在地上的事实,原告刘甲的外伤与被告刘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刘甲选择何者为被告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额外增加被告刘乙的责任负担。关于赔偿数额的合理范围,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案情、青田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经审核后合理的费用应为:1.医疗费用47488.11元(医疗费46788.11元+床位费700元),2.护理费2000元,3.营养费900元,3.交通费3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2000元,共计55688.11元。根据被告刘乙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合理赔偿费用为16706.433元。原、被告系乡里邻居,对相邻关系中发生的矛盾,理应通过互谅互惠、真诚沟通、协商解决,事件的发生与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无关系,虽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甲损失计人民币16706.433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原告申请缓交),依法减半收取747.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027.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598元,被告刘乙负担2429.5元。


上诉人刘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第51条的规定。1、法院对刘甲、刘丙、刘乙的询问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法院在2013年6月28日对刘乙的询问笔录晚于2013年6月26日开庭时间,该笔录可以作为案件判决的参考,但不能作为证据加以引用。一审作为证据适用,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查明了刘甲曾受到第三人伤害,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既未释明也未追加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刘乙被推后撞到上诉人刘甲,并致刘甲摔在地上,之后还曾受到第三人伤害,而予以减轻刘乙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住院记录及多份鉴定意见显示,刘甲所受伤害主要是胸12椎体骨折,与刘乙拳击有直接因果关系。该骨折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刘乙承担。刘乙要免除责任就必须举证该伤不是由其造成。一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2、一审拒绝适用上诉人提供的法医鉴定,判决确定刘乙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未对《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认证。而被上诉人刘乙申请作出的《温某律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与丽水天平的不一致,后一份鉴定未否定前一份鉴定。一审采用后一份鉴定,否定前一份鉴定,显属认定错误。3、一审采用违反程序制作的笔录,用来证明刘乙没有殴打上诉人刘甲,是本案错判的根源。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公安制作刘甲笔录严重违反笔录制作规定。该笔录未经上诉人刘甲确认。且金加财与笔录制作民警对话录音被上诉人刘乙没有否定,原审判决也没有否定该录音。请求二审法院对公安制作的笔录程序性予以严格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乙负担。


刘乙针对上诉人刘甲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刘甲所做的鉴定与我无关,刘甲不是因为在我家受伤而上医院治疗的,是在他自己家里受伤上医院的,刘甲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责任。


上诉人刘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甲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双方由于纠纷发生冲突,刘甲明知自己高龄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拉上诉人衣服。其拉上诉人的时候摔倒在地,导致上诉人也摔倒。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过刘甲,也没有推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当事人在公安所作的笔录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殴打和推刘甲,刘甲是由于上去拉架而自己摔倒。二、关于赔偿数额。刘甲一审提交的医疗费都是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交通费都是联号,与实际不符,也存在不合理。综上,上诉人没有动手殴打刘甲,也没有推倒刘甲,其受伤是自身上去拉架摔倒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甲负担。


刘甲针对上诉人刘乙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刘乙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也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赔偿数额主要是责任认定,实际上答辩人的受伤是被刘乙殴打造成的,一审判决中的公安笔录明确刘乙在起床的过程中,被推了一下,撞到身后的刘甲,倒地后,刘乙说刘甲双手卡其脖子,刘甲的两个孙女按在他身上,刘丙还打了他一下,案外人李某某来拉开他们。在法院的笔录中有没有打过刘甲没有说,但是刘乙是承认与刘甲之间的打斗。刘乙不能证明刘甲的伤不是你造成的,那你就要对刘甲的伤负责任。所以刘甲的医药费就要全部赔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甲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刘乙向本院提供状告村霸委员刘丙的材料复印件一份,上诉人刘甲质证后认为该份材料是状告刘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质证意见成立,且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甲所受的伤是否为上诉人刘乙殴打所致,刘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比例?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当天及第二天对本案纠纷当事人刘丙与上诉人刘甲、刘乙制作了调查笔录,而在时间发生后一年多刘丙与上诉人刘甲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事件过程的陈述与公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事件发生当时及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更具真实性,且纠纷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对事件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证明力高于纠纷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上诉人刘甲虽提出公安机关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但结合本案二审庭审中刘甲自己对制作笔录过程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采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纠纷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本案上诉人刘甲的伤是由于案外人刘丙与上诉人刘乙发生身体上的牵拉冲撞使其摔倒所致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受伤的原因是根据上诉人刘甲的自诉作出的,该自诉与上诉人刘甲在公安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刘甲受伤原因的依据。上诉人刘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受的伤是上诉人刘乙殴打所致。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受伤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刘乙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另经审查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上诉人刘甲的损失认定也较为合理。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1077元,上诉人刘乙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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