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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7270-3。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浙江××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7270-3。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诉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的委托代理人顾××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3日,被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应配置辅助器具。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原告没有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2、原告仅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依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直至被告退休。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不仅仅是医疗保险,而是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所有法定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因工致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虽然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先期的安装费用,但该器具需要日常维护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负责。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6年7月13日进入原告长丰××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2009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间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共住院治疗778天。2010年6月25日,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保保险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3日,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为其支付了辅助器具费43500元。原告自2009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于2011年3月中断,2012年6月继续缴纳。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25.50元。后,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某某请人(本案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340元、辅助器具费40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86.50元;2、被申请人按月支某某请人生活护理费992元,并根据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适时调整;3、被申请人按月支某某请人伤残津贴2820.40元;4、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某某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0元;2、被申请人按月支某某请人生活护理费992元,并根据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时调整;3、被申请人按月支某某请人伤残津贴2820.40元,直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4、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5、申请人应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被申请人(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门诊和住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2012)舟定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定劳保案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明确,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相关费用不应由原告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虽然部分费用最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职工无法直接和社保经办机构结算,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为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10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70元、生活护理费为992元/月(根据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时调整)、伤残津贴为2820.40元(支付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些费用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404550元,因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的先期安装费用,而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后期维护和更换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自2006年7月被告进入原告长丰××始,原告即应为被告缴纳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伤势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保险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该项规定并未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70元;

三、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王××生活护理费992元,并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及时调整,该款于先付后用,于每月5日之前付清;

四、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被告王××伤残津贴2820.40元,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该款于每月5日之前付清;

五、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补缴2006年7月到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六、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

七、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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