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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73号 原告范某。 被告褚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73号
原告范某。
  被告褚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因承建案外人的房屋装修事宜,陆续向原告经营的金山区朱泾镇范隆建材商店购买建材,至2011年10月22日共欠货款22,297元,期间被告仅支付1,000元,余款21,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1,2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褚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执照,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所欠货款金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实际取得货物,但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人民币21,297元;
  二、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以21,2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褚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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