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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胡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胡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事关系,自2006年8月起,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0年3月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陆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口头承诺待房屋动迁即归还。至今,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8,000元、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递交1,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借款事实及被告陆某某担保事实;2,三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诉,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温河村4组5035号动迁款人民币130,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三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陆某某在借条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陆连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计大弟借款人民币128,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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