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62号 原告陈XX,女,19XX5年X月X1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X。 原告陈X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被告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办理结婚酒席并同居、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X(1996年1月24日生)、一子许XX(1999年3月11日生)。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矛盾日益增多,导致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许X由原告抚养,儿子许XX由被告抚养;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许XX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虽因性格、脾气以及修建房屋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被告愿意多为家庭着想,改正自身的缺点和错误,挽回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X(1996年1月24日生)、一子许XX(1999年3月11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被告喝酒打牌以及家庭修建房屋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四川省射洪县万林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彼此应当十分了解,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故双方是有婚姻感情基础的。双方虽因性格、脾气以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分歧,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O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