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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碧荣,男,该公司员工。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碧荣,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倪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物业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558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倪某某系该小区330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301.15平方米,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下同)4元。倪某某自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未付物业管理费,故安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71,540.16元。
原审认为:安华物业公司作为倪某某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倪某某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用的起算点应以开发商催促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时为准。倪某某虽表示系2011年12月办理的交房手续,但从倪某某自己提供的证据(确认书)来看,倪某某与开发商已于2007年9月30日办理验收手续,仅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而未领取钥匙,故享受物业服务起算点应从该天起算。为此,安华物业公司要求倪某某支付2008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倪某某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系因为对法律关系的认识有误而形成,并非主观恶意,故安华物业公司要求倪某某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2008年1月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5,877.20元;二、驳回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17元(已减半),由倪某某负担。
判决后,倪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与房屋交接有关的证据是《业主登记表》、《房屋交付办理记录表》、《确认书》。除了《确认书》的日期是2007年9月15日以外,其余二份表格的登记日期均是2011年12月23日。显然,涉讼房屋“交付办理”的时间是记录表反映的2011年12月23日。关于《确认书》,上诉人一审当庭表示因为准备交付的房屋面积与合同有变化,故双方对变化后的房屋面积和价格另行签订《确认书》是正常的合同变更手续,不是房屋交付的手续。不能用以证明房产开发商实际交房的时间。2、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验收交接记录表》,证明双方2007年9月30日的确对涉讼房屋进行了验收,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表示进行维修,故当天并没有交接钥匙。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交付办理记录表》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的确是2011年12月23日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3、一审中上诉人提到房屋开发商2009年12月23日发给上诉人的《房屋入伙交付催告通知书》(由于是当庭判决,没有来得及补充提供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是2007年9月交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4,452.80元。被上诉人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558弄330号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上诉人在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上诉人应当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由于上诉人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则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时间节点问题,原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中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如上诉人确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未能在原审判令其承担物业费期间正常使用涉讼房屋,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向相对方主张。为此,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61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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