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馨,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宝赓贸易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宝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馨、被上诉人上海天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上海天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礼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从公司账户向上海宝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赓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17日,天礼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公司账户分两笔100万元、50万元向宝赓公司账户汇入150万元。同年12月24日,宝赓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上海天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3年元月23日归还,分享利润捌万元正,界时一并归还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580000.00元)。”同日,天礼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宝赓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后双方合意将利润由8万元调整至5万元。2013年1月16日,宝赓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由于资金周转之因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由于近期我司应收款未到位,故至今未还……承诺该批资金将于2013年元月25日之前归还,最迟不会超过2013年2月1日……”。同年3月5日,天礼公司(甲方)与宝赓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先后借给乙方周转用资金人民币叁佰零玖万元正(¥:XXXXXXX),①其中伍拾万元为合作中铁大桥局材料配送之货款(宁波买桥项目)资金回报为伍万元正(¥:50000.00),合计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正)。②另109万元为2012年12月27日应到期的借款,由于乙方应收账款未到位,资金周转短缺,至今未还。③另150万元为2012年10月17日新借之后转借给浙江诚康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由于该公司资金原因至今未还。以上借款合计:叁佰壹拾肆万元正(¥:3,140,000)……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先还款150万元,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0万元,余下部分在2013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同年3月18日,宝赓公司向天礼公司账户汇入55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12月24日的本金50万元及利润5万元。因多次催讨剩余款项未果,故天礼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宝赓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59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宝赓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为表诚意本人将上海市密山新村房产作抵押物,到时可作赔偿借款之用”,但双方并未就此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宝赓公司在同年3月5日《协议书》中写明“乙方愿将公司名下资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务办公室143m2以及牌号为沪F8XXXX的德产宝马车一辆作为还款保障抵押给甲方,车辆于2013年3月9日交于甲方”,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宝赓公司向天礼公司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归还情况。宝赓公司与天礼公司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结合双方最后一次就还款事项达成的合意即2013年3月5日《协议书》的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针对2012年12月24日50万元的性质问题,宝赓公司抗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作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其于同日出具的《借条》中言明该笔款项系借款,结合天礼公司仅提供资金不承担风险且取得固定回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宝赓公司的该项抗辩难以采信。宝赓公司与天礼公司均认可,针对该笔款项,宝赓公司已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了本金50万元以及双方协商后变更的利息5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违法借贷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宝赓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天礼公司,天礼公司取得的利息5万元应予收缴;其次,针对2012年12月27日到期的借款109万元,天礼公司主张本金系2012年8月27日出借的100万元,另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9万元,宝赓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意见,故原审法院结合天礼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宝赓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返还,但约定的利息9万元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天礼公司要求宝赓公司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再次,针对2012年10月17日出借的150万元,宝赓公司抗辩称此系天礼公司与诚康公司之间的借款,宝赓公司仅提供账户作过账之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7日天礼公司将150万元借款分两笔实际汇入了宝赓公司的账户,且2013年1月16日宝赓公司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该笔借款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还款承诺,且其在同年3月5日的《协议书》中再次确定该笔款项属于其向天礼公司借款的总额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款系宝赓公司向天礼公司所借,宝赓公司借得款项之后再行转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宝赓公司与天礼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拆借资金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宝赓公司应将借款本金归还天礼公司,天礼公司要求宝赓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宝赓公司认为天礼公司无权就未到期钱款主张提前归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宝赓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在先,在收到天礼公司就此问题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相应借款,其行为足以令天礼公司对其信誉及履约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天礼公司亦在《律师函》中将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全部借款视为提前到期的后果明确告知宝赓公司,天礼公司就未到期部分借款要求宝赓公司提前归还系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且必要举措,故对宝赓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宝赓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礼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驳回天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0元,减半收取计1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8,760元,由天礼公司负担360元,宝赓公司负担18,4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宝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礼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汇入宝赓公司账户的钱款实际为150万元,而宝赓公司已于同年9月6日全部予以归还。且该笔款项以及同年10月17日的150万元款项均是天礼公司出借给案外人诚康公司的钱款,仅是通过宝赓公司走账,实际借款人是诚康公司,应由诚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礼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礼公司答辩称:宝赓公司确曾于2012年9月6日支付其150万元,但其中100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仅有50万元用于归还2012年8月27日天礼公司借予宝赓公司的借款。因此,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中尚余100万元未予归还,对此,双方曾口头商定当年12月底前归还,利息9万元,故有《协议书》上所写“另109万元为2012年12月27日应到期的借款”。天礼公司出借给宝赓公司的款项,有宝赓公司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为证,宝赓公司收到款项后自行转借他人的,与天礼公司无关。不同意宝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宝赓公司主张天礼公司转账至其账户的250万元,均系天礼公司出借给案外人诚康公司的款项,但在其自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协议书》中,宝赓公司均明确表述此系其向天礼公司的借款,与宝赓公司上述主张不相吻合,亦无证据可供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8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一节,因双方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关系,现双方对于2012年8月27日之前钱款是否结清、同年9月6日归还的是何笔借款各执一词,且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分析如下。宝赓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有一笔2012年12月27日到期的金额为109万元的借款,天礼公司称此即2012年8月27日尚余的100万元借款,双方曾口头商定借期3个月,利息9万元。而宝赓公司则称此系笔误,实已还清。对于如此大笔的款项,宝赓公司的笔误之说显然有违常理,而天礼公司的解释则更具合理性。因此,本院综合双方的实际往来情况及现有证据认定,2012年8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宝赓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宝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