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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某,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苗某某因诊断为“围绝经期月经失调”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治疗,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使用口服孕激素“达芙通”(地屈孕酮片)药物定期撤退出血调整苗某某的月经周期。2007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影像诊断:苗某某双乳小叶增生,左乳上方纤维腺瘤形成可能。2008年1月11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彩超报告单,超声印象:苗某某双侧乳腺小叶增生,右腋窝淋巴结。2008年1月14日苗某某入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乳腺病,心律不齐。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的记载,同年1月31日对苗某某在全麻下行左乳肿块活检,术中冰冻提示恶性,周围各切缘均未见癌累及,按照苗某某术前要求,即行左乳癌局部扩大切除术+腋下淋巴清扫术(保乳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好。2008年2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书,解剖部位:左乳房,诊断:浸润性导管癌Ⅱ级。苗某某遂分别于2月4日和2月29日各行化疗一次(CEF方案),同年3月4日苗某某出院,出院诊断:左乳癌(PT1NM),心律不齐。之后,苗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多次住院进行化疗及放疗。2008年9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提示:苗某某子宫内膜增厚,子宫多发性肌瘤等。为此,苗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2008年9月4日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单,病理诊断:苗某某(宫腔)子宫内膜呈增生性改变。2008年10月14日苗某某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根据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入院诊断:左乳癌保乳术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苗某某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于2008年10月16日对苗某某在连续硬膜外麻醉+腰麻下行经腹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术后恢复可,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乳癌保乳术后,子宫肌瘤。在此之后,苗某某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继续就左乳癌保乳术后等疾病进行治疗,并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同时,苗某某认为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苗某某受到损害,遂多次向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及当地卫生管理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处理,并由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给予经济和精神上相应的赔偿。之后,经苗某某、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协商,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上述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次事件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并就此完结本次事件的所有事宜。2007年3月至12月苗某某因“围绝经期月经失调”来院就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以单纯孕激素(达芙通)定期撤退出血调整月经周期。用药前乳腺科检查,拟诊左乳小叶增生,未发现乳腺恶性肿瘤。2008年1月苗某某乳腺病伴左乳肿块,B超示左乳实质占位,MT不能除外,建议手术。1月31日于外院行左乳癌局部扩大切除术+腋下淋巴清扫术。2008年10月14日苗某某因左乳癌保乳术后入院,10月16日行经腹全子宫切除+双附件切除术,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乳癌保乳术后、子宫肌瘤。苗某某认为“乳腺癌”发病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治疗用药有关,且未及时发现乳腺癌,要求赔偿。双方对本次事件共同认定的意见(定性、定责):本事件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存在不足,给予苗某某一次性经济赔偿。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给予苗某某一次性经济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苗某某、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均在上述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亦在上述赔偿协议书签署后按约定将一次性经济赔偿120,000元交付苗某某。之后,苗某某对上述赔偿协议书提出异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变更上述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为3,109,791元。
  原审另查明,根据苗某某提供的2008年4月1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苗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苗某某曾向上海市卫生局查询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医师的医师资格证书,上海市卫生局则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1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形式予以答复。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苗某某称其对于其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赔偿存在重大误解,但根据上述赔偿协议书的记载,双方当时不仅明确了苗某某、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所达成的一致协议,目的是“就此完结本次事件的所有事宜”,而且在双方对本次事件共同认定的意见(定性、定责)栏及双方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栏中都确认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给予苗某某一次性经济赔偿,苗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相应的知识、生活经验及文字理解能力,应当能对订立上述赔偿协议书的目的及赔偿款的性质作出合乎常理的理解,且苗某某的上述主张也不符合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苗某某称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与苗某某签订上述赔偿协议书时欺诈苗某某,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至于苗某某认为上述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虽然在上述赔偿协议书确认在对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表示是同苗某某在告知、沟通方面存在不足,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对苗某某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而苗某某称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对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苗某某乳腺癌的形成及全子宫和双附件被切除,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又表示已经没有必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于苗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在对苗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苗某某的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应当承担苗某某现在所主张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从而无法证明上述赔偿协议书中存在经济利益严重失衡,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情况。综上所述,苗某某、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苗某某主张变更上述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为3,109,7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苗某某不服,上诉认为:2007年3月1日其因“围绝经期月经失调”至被上诉人处就诊,当时B超检查即发现“左乳约1.6×5mm低回声界清结节”,接诊医生缺乏应有的谨慎,违反医疗原则,连续错误使用了“达芙通”药物,直至2008年1月其乳腺发生癌变。上诉人相继实施了左乳房、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极其严重、明显的过错:“达芙通”是性激素补充药物,上诉人有相对禁忌症(乳腺肿物)而无适应症;“达芙通”用药前要进行充分评估和知情告知,接诊医生非但不评估、不告知,反而将药物拆除包装,造成上诉人在近十个月的时间内不知道“达芙通”是一个可以促进癌变的激素类药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之诉,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医疗事故等级需要通过鉴定确认,而本案赔偿协议中未写明医疗事故等级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也是上诉人自己放弃进行鉴定的。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苗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北京云智科鉴咨询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存在严重过错,赔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
  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经质证,认为北京云智科鉴咨询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审查的材料都是原审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该鉴定结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无法反映鉴定人的资质,本案涉及妇产科专业知识,鉴定人应有妇产科方面的专业资质。
  根据苗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苗某某提供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首先,该证据未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故对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专业资质,本院难以核实;其次,该证据送审材料摘要中备注“送审材料中有的地方复印不清,如摘抄有误请以原始材料为准”,此与鉴定的规范性、严谨性要求不符;再次,该证据的审查论证人胡志强、庄洪胜的身份均表述为“北京某司法鉴定机构”法医鉴定人员,此种表述方式亦有失规范。综合以上意见,本院对苗某某提供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次事件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并就此完结本次事件的所有事宜”、“给予患者一次性赔偿”等内容,上诉人苗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理应对相应法律后果慎重予以考虑,其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嗣后,上诉人苗某某亦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现上诉人苗某某主张上述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苗某某提供的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赔偿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不能证明该赔偿协议书对其显失公平,且该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形式上亦不规范;此外,在原审审理中苗某某亦明确表示没有必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其要求变更赔偿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苗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78.32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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