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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绅会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海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 上诉人上海申绅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绅公司)因修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绅会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志海制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
  上诉人上海申绅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绅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绅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上海志海制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志海公司和申绅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维修合同,维修地址本市中山南路XXX号老码头2号6楼,维修总价55,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公章,申绅公司签章处还有左翼的签字。该合同的附件上载有维修空调更换的零件及单价。空调维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餐饮空调维修,工程地点为本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号XXX楼。甲方代表签名处写有“测试数据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并有左翼、李忠茂的签名。另,更换配件清单、检测数据、中央空调水机系统检查报告上也均有左翼和李忠茂的签名。志海公司以维修的空调早已验收合格,但申绅公司分文未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申绅公司支付合同款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志海公司和申绅公司签订的空调修理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公章,在其后的合同附件以及验收报告、更换配件清单等材料上又有申绅公司代表左翼的签字,该签字与申绅公司在合同盖章处左翼的签字一致,因此采纳志海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空调修理合同关系,且志海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修理义务。申绅公司的抗辩不能推翻上述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此,应当支付约定的修理费用,对志海公司相关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志海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亦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申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海公司55,000元;二、申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志海公司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金为55,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50元,减半收取为650.75元,由申绅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申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志海公司维修设备并非申绅公司的财产。经查,申绅公司原股东移交清单上没有系争的维修合同,左翼、李忠茂也非申绅公司员工。上海藏乐坊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乐坊公司)所属的码头人家也不认可有志海公司维修空调一事。就算志海公司在码头人家进行了中央空调维修,但其未经审价,仅凭案外人员签字就认定55,000元的维修价格违背常理。据合同显示付款均有节点,甲方未付款,乙方志海公司违背合同做好工程令人不可思议。志海公司在两年间未通过正常程序催讨过款项,也未留任何催讨凭证令人费解。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志海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有左翼的签名,验收及维修清单上都有左翼的签名,加盖的也是申绅公司的公章,故志海公司认为左翼就是申绅公司的员工。如非员工是拿不到公章的。维修和销售不同,志海公司一直向左翼催讨,但对方一直说走流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申绅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员工名单和藏乐坊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左翼、李忠茂并非其员工及藏乐坊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没有志海公司维修其公司中央空调水机系统一事。志海公司认为,左翼就是申绅公司管事的负责人,事实上志海公司也维修了空调系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了修理合同关系。由于申绅公司对中央空调维修合同及其附件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该份合同书证已经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了修理合同并生效。申绅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申绅公司虽否认合同经办人左翼、李忠茂为其员工,但仅依据在二审中提供的员工名单尚不能排除左翼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的可能性。同时,申绅公司也未能对其公章加盖在维修合同上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推翻系争合同对申绅公司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审理中,申绅公司已确认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地址和志海公司所指认的空调维修地点属于藏乐坊公司的经营场所范围,其虽提供了藏乐坊公司否认有过志海公司维修事实的证明,但在志海公司提供的中央空调维修验收报告、更换配件清单、空调维修调试好后监测数据等书证上均有合同签订人左翼和另一经办人李忠茂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志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此外,维修合同虽有约定付款和维修的先后履行顺序,但并不影响志海公司在先履行己方维修义务后一并向对方主张逾期支付的款项。且维修合同中并未约定修理后应当经过审价才最终确定应付对价,而是直接约定了55,000元的空调维修总价。故申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志海公司支付费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绅会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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