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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路,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路,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路,被上诉人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次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4月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酒店中厨房交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按双方商定的内容对被上诉人实施考核,按月发放承包金;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设定的经营时间和经营内容,积极组织菜肴的生产加工和制作,配置厨师技术力量,总人数不少于32人的厨师人员。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每月承包金为税后85,000元,被上诉人有权对所聘人员进行合理的工资发放。合同期内上诉人、被上诉人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单方无故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一个月的合同金额85,000元作为赔偿。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2012年3月30日合同履行期满,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实际履行原承包合同。2012年12月17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并续延,上诉人决定承包合同不再续延;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通知被上诉人当日离开酒店,结束一切合作关系,并将酒店发放的物品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5,000元、提供五年每月12,000元工资的税单、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14,300元(被上诉人团队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造成被上诉人的培养技术人才损失,以团队三个月工资计算)。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5,000元。
  原审另查,2012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领取承包费12,000元和6,581元,其余承包费由上诉人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所聘人员,总金额不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合同,双方仍在继续实际履行承包关系。双方应按交易惯例,即原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单方无故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对方一个月的合同金额85,000元作为赔偿。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未产生其他实际损失,故适当调低违约金的金额。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支付被上诉人区某某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2.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后,实际继续履行至2012年12月17日。但在此过程中,因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原承包团队中的其他厨师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直接向其他厨师发放工资,而被上诉人的承包费则由原来的每月85,000元变更为每月12,000元,所以,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也应根据实际变化后的每月12,000元承包费予以支付。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其他厨师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其余承包费由上诉人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所聘人员”的行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000元,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区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从未协商变更承包费的金额。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为每月85,000元,如果单方违约,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则应支付一个月的合同金额85,000元作为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团队的厨师签订劳动合同,实际是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且明显是在挖被上诉人承包团队的人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也应属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续签合同,但实际仍然在继续履行,故原合同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称因其已与被上诉人原承包团队的其他厨师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的承包费由每月85,000元变更为每月12,000元,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凿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其他厨师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其余承包费由上诉人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所聘人员”的行为,并据此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6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上海陕西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谢 兰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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