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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殷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殷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联钦、被上诉人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某某于2011年7月5日进入盛鑫公司工作,担任工地架子工一职。2011年7月8日,殷某某在工作时被重物压伤右腕部,造成右尺骨下段骨折。之后,其未再至盛鑫公司工作过。2011年9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殷某某作出工伤认定。同年10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殷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达九级。2012年3月8日,殷某某就工伤赔偿事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殷某某表示其已领取了保险机构支付的九级伤残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人民币5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4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殷某某的工伤赔偿请求作出了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566号裁决书,裁决:盛鑫公司支付殷某某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元、2011年8月10日及9月27日的交通费259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对殷某某要求盛鑫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对殷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殷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盛鑫公司支付:1、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元;3、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4、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116号判决,认定殷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同时,判令盛鑫公司支付殷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1,50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交通费500元、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000元;对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殷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5日,殷某某入院接受了右尺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11月28日,殷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盛鑫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96元;2、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交通费100元。次年1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712号裁决书,裁决对殷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殷某某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仲裁时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殷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而盛鑫公司则系一家注册在沪的建筑施工企业,故根据相关规定,殷某某于2011年7月5日进入盛鑫公司工作后,盛鑫公司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现殷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发生工伤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向其支付了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3,000元,并无不当,殷某某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其再要求盛鑫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对殷某某要求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3,3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殷某某要求上海盛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人民币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以及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殷某某上诉称:殷某某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后,同年9月作出了工伤认定,殷某某与盛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0月。根据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2011年7月1日后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应参照本市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故盛鑫公司应支付殷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殷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盛鑫公司辩称:殷某某在职期间,盛鑫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规定为其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殷某某也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故不同意支付殷某某要求的其他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各一份,证明盛鑫公司伪造殷某某的签名订立了劳动合同,且为殷某某缴纳综合保险的企业也不是盛鑫公司。盛鑫公司经质证认为,参保人员清单上单位名称中载明的工程项目是盛鑫公司承建的,而劳动合同系由员工所在组的组长交给员工本人签署的,该份劳动合同是否殷某某本人签名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盛鑫公司已按本市有关规定为殷某某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殷某某亦按照综合保险的规定从相关保险机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殷某某就本案诉请再要求盛鑫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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