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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某某字第8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某某字第824号 原告:吕×。 委托代理人:余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陈××。 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64960-2。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某某字第824号



原告:吕×。
委托代理人:余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陈××。
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64960-2。住所地:浙江省××区大洲镇××幢。
法定代表人:陈××。
被告:泮××。
原告吕×与被告陈××、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甲、被告陈××、被告舒雅××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起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陈××、舒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泮××自愿为被告陈××、舒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陈××。2012年3月9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舒雅××未归还借款,被告泮××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舒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为164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陈××、舒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3、判令被告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舒雅××共同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向吕×和余乙共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五十多万元,其中有200000元是归还本金的,原告也已拉走价值四万余元的地板。
被告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银行转账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陈××、舒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舒雅××已收到借款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发票金额是18000元,其中有1000元用于某某(2013)衢柯某某字第827号案件的律师费,原告共委托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两个案件,律师费共计25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舒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销货清单、亨雅公司结算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陈××归还原告50000元、2012年12月5日归还2000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拉走价值27362.46元的地板、2013年7月22日原告朋友的妻子杨某某拉走价值12057元地板、2013年7月10日原告朋友的妻子杨某某收到被告陈××还款10000元的事实。
对此,原告补充提供欠条、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至2013年5月9日,被告陈××就本案与(2013)衢柯某某字第827号案件共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92000元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舒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92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陈××、舒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舒雅××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50000元是归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000元是支某某案的利息;2013年6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地板也没有实际收到。2013年7月10日的收条和2013年7月22日的亨雅竹业有限公司结算单是杨某某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多笔账目来往,无法证实50000元、20000元的实际归还情况。收条和结算单是杨某某所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销售清单上的签字存有异议,且原告对被告陈××、舒雅××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补充提供了欠条、承诺书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做了相应的变更,被告陈××、舒雅××对于原告吕×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的证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陈××、舒雅××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陈××、舒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确认被告陈××、舒雅××已收到500000元的借款,并承诺借条是2012年3月9日出具并由被告泮××担保。2012年3月9日,被告陈××、舒雅××、泮××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泮××自愿为被告陈××、舒雅××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险期限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至2013年5月9日,被告陈××、舒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2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吕×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7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舒雅××向原告吕×借款,被告泮××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陈××、舒雅××,双方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陈××、舒雅××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泮××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约定如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舒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泮××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舒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为92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7000元。
二、被告泮××对被告陈××、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0元,减半收取530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8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