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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7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傅××。 被告:陈××。 被告:泮××。 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64960-2。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傅××。
被告:陈××。
被告:泮××。
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364960-2。住所地:浙江省××区大洲镇××幢。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傅××与被告陈××、泮××、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被告陈××、被告舒雅××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起诉称:被告陈××因进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27日前归还。被告泮××、舒雅××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被告泮××、舒雅××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泮××、舒雅××对被告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舒雅××共同答辩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被告舒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属实,被告陈××与原告间有多笔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被告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被告泮××、舒雅××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陈××、舒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被告泮××、舒雅××为被告陈××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发生纠纷同意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泮××、舒雅××亦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傅××借款,被告泮××、舒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双方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陈××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被告泮××、舒雅××亦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泮××、舒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泮××、舒雅××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泮××、被告衢州××××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建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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