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法民初字第01592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尚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临时管理公约》及承诺书,约定被告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的、位于巫山县广东东路177号丽景尚城小区4栋1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4平方米,并承诺遵守该临时管理公约的规定。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签订合同次日起服务于该小区业主。被告尚某某系该小区业主,但其自2011年2月起至今无故拖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临时管理公约》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逾期交纳的应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尚某某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22.46元、违约金7521.23元,合计10 1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尚某某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建设的、位于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177号丽景尚城小区D栋11-F号(即4栋11-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4平方米。某某房地产公司同时向被告出示了《业主临时公约》,载明“……第三十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业主同意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代行业主大会的以下职责:2、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四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方式:1、住宅:每平方米0.8元/月……。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的应按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25天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的授权,向违约业主提起诉讼……”。被告向某某于同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其已详细阅读该临时公约,并同意履行、遵守相关约定。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按约于2010年3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尚某某使用至今。2011年2月16日,某某房地产公司选聘原告宏实物业公司为丽景尚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同时签订了《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收费:(1)住宅:0.8元/月.平方米……。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合同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二条 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同日入驻该小区,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31月零14天,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2.44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31+14/30)月=2578.7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某某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另查明,丽景尚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口证明,业主资料登记表、《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在购买房屋时签署《承诺书》,承诺其已充分了解《业主临时公约》的内容,并同意履行、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则应按其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某某房地产公司根据《业主临时公约》,选聘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为丽景尚城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7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业主临时公约》规定的日利率3‰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的违约金,因《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而该合同是物业管理企业与代表小区业主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且在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后签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承担交纳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尚某某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的违约金,即956天×1/10000×2578.76元=24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78.76元,违约金246.53元,合计2825.2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代 双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