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34号 原告:余××。 委托代理人:石××。 被告:孔×。 原告余××为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起诉称:在2012年2月16日至同月21日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被告在取得借款的同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于同年3月15日和同月20日前偿还。之后,借款偿还期限已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3583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应承担各项责任的事实; 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孔×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约定的归还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5日、3月21日,在二次借款中双方均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支付2%的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丁伟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施琳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