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77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洪××。 被告:俞××。 委托代理人:陈×、吕××。 原告陈××为与被告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077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洪××。

  被告:俞××。

  委托代理人:陈×、吕××。

  原告陈××为与被告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0年5月7日,杭州双某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双某公某)与德清县禹某某资产经营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禹某公某)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禹某公某向双某公某提供工业建设用地75亩左右,土地价格优惠到每亩19万元;土地出让价以货币形式分期支付,第一期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万元整,第二期在明确出让地块并取得土地指标后支付200万元,第三期在土地招、拍、挂时一次性付清。2010年6月11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帐向双某公某法定代表人华某汇款100万元,双某公某又将此款加上自己公某出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某付至禹某公某作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一期的购地款。2012年6月12日,双某公某与禹某公某签订《终止项目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终止《项目投资协议书》履行,由禹某公某退还双某公某预付土地款及保证金200万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退还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10月10日前退还。2013年2月25日,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某公某、华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双某公某、华某退还陈××出资款。庭审过程某,双某公某答辩称陈××只是与俞××之间存在建设项目合作,与双某公某并不存在任何合作投资关系。2013年5月3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某某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与双某公某、华某之间存在合作出资的事实,据此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庭审过程某,俞××出庭作证,自认陈××支付给华某的款项系代其支付的投资款,投资失败后,其已从双某公某及华某处获得了德清县投资项目中退还的投资款100万元,其中10万元已退还陈××,尚欠陈××90万元款项。2013年7月25日,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认为陈××主张与双某公某、华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证据不足,据此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鉴此,陈××认为,陈××已经实际支出100万元款项,但仅回收10万元,由于陈××要求双某公某、华某退还款项的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而俞××自认该款项系其欠陈××的款项,故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俞××支付欠款90万元;二、被告俞卫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杭余某某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尚欠原告陈××90万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俞××答辩称:首先,陈××与俞××存在合伙纠纷,双方于2010年1月9日签定协议一份,对合伙投资德清县禹某某建设项目以及出资、分红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某,陈××并未将投资款通过俞××支付,而是直接打入案外人双某公某法定代表人华某的帐户,之后投资失败,俞××也未收到过双某公某及华某退还的投资款。其次,陈××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某将俞××出具的《声明》作为证据向某某提交,说明俞××与双某公某及华某之间的往来是个人关系,与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无关。综上,陈××起诉要求俞××支付90万元欠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俞××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案的判决书上虽有说俞××欠陈××90万元,但俞××出具欠款协议时陈××是不愿意签字的,陈××不认可俞××的欠款行为,因此俞××并不欠陈××90万元。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被告俞××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俞××尚欠陈××9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双某公某与禹某公某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由禹某公某向双某公某提供75亩工业用地进行建设开发,双某公某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第一期购地款200万元、第二期在明确出让地块并取得土地指标后付200万元等内容。2010年6月11日,陈××通过银行转帐向双某公某法定代表人华某个人汇付100万元,而后华某又将此款转入双某公某,双某公某又将此款加上自已公某出资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某付至禹某公某作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书》第一期的购地款。2012年6月12日,双某公某与禹某公某签订《终止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终止《项目投资协议书》履行,由禹某公某退还双某公某预付土地款及保证金200万元,并于签订协议当日退还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10月10日前退回等内容。双某公某在收到禹某公某200万元退款之后,将其中100万元向俞××作了退款。2012年11月1日,俞××将双某公某退还款中的10万元付给了陈××。2013年2月25日,陈××向本院起诉双某公某、华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要求双某公某、华某退还陈××出资款。庭审中,双某公某答辩称陈××与双某公某并不存在任何合作投资关系。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杭余某某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为陈××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与双某公某、华某之间存在合作出资的事实,据此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陈××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某,陈××向法院提交了俞××出具的声明一份,欲证明俞××与双某公某、华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和陈××无关,而俞××则经双某公某、华某申请后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了证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提交的声明,因俞××已出庭作证,对声明的内容应以俞××的证言为准,俞××的证言可以认定俞××已从双某公某、华某处获得了从德清投资项目中退还的投资款100万元,其中10万元俞某某已退还给陈××,剩余90万元未退还给陈××,该90万元系俞××欠陈××的款项的事实,并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的上诉请求。因俞××未向陈××支付确认的欠款,故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理应对尚欠原告陈××的90万元德清建设项目投资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俞××的相关抗辩意见,与其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0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某所作的陈述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阮艳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