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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8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陈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
(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838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陈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在2012年9月8日以经营绿化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8万元整,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归还。后原告借款给被告8万元,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2年9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陈某当庭未作答辩。
  案件审理中,于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某来院应诉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不对,不是其本人所写,当时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表示借款人签名、借款期限等字样由其本人书写,同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条上金额不是其本人所写的抗辩意见,因其自行放弃笔迹鉴定之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借款8万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副 庭 长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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